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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执字第34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苏州市吴中区郭巷通桥水稳材料加工场与江苏华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区分公司、江苏华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市吴中区郭巷通桥水稳材料加工场,江苏华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区分公司,江苏华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执字第3473号申请执行人苏州市吴中区郭巷通桥水稳材料加工场,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负责人周志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彪,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苏华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区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负责人何明康,经理。被执行人江苏华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滨海县。法定代表人张高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明康,江苏华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区分公司经理。苏州市吴中区郭巷通桥水稳材料加工场与江苏华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区分公司、江苏华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吴商初字第027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江苏省华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区分公司给付苏州市吴中区郭巷通桥水稳材料加工场货款2000000元,于2015年9月30前付100000元,同年10月30日前付300000元,2016年1月30日前付700000元,同年6月30日前付300000元,同年10月30日前付300000元,同年12月30日付300000元。江苏省华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江苏省华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区分公司未履行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若江苏华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区分公司、江苏华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任何一期未能按期足额履行,则另行支付违约金100000元,且苏州市吴中区郭巷通桥水稳材料加工场有权就未履行部分及违约金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因江苏华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区分公司、江苏华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2015年11月10日,权利人苏州市吴中区郭巷通桥水稳材料加工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江苏华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区分公司、江苏华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1000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标的2100000元。本院立案后,依法向各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按生效法律文书自觉履行义务。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约定:两被执行人结欠苏州市吴中区郭巷通桥水稳材料加工场1300000元,此款两被执行人2016年4月30日支付400000元,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300000元、2016年9月30日前支付300000元。如被执行人违约,则另行支付200000元违约金。申请执行人表示因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和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吴商初字第0273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朱 强执行员 丁启龙执行员 梁天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梦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