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28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8-08-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8民初279号原告王某某,女,布依族,1977年9月27日出生,贵州省罗甸县人,农民,住罗甸县沫阳镇。被告杨某某,男,布依族,1979年6月1日出生,贵州省罗甸县人,农民,住罗甸县沫阳镇。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维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2年认识后便开始恋爱,于2004年12月28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原、被告双方感情是好的,并生育了三个小孩,长女杨某甲,现年13岁;次女杨某乙,现年8岁;三子杨某丙,现年4岁。近年来,被告对小孩的生活和学习都不关心。特别是在生育杨某丙时,因难产需到医院动手术,在住院期间,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有时还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难以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曾于2015年3月13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未果,故现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三个小孩(两女一男);原告抚养男孩杨某丙,两个女孩由被告抚养;婚时所制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婚姻存续期间尚欠共同债务人民币2000.00元由被告偿还。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上所称基本属实,但原告说我打她以及原告生病住院没有去照顾她不是事实,偶尔吵架是有的。因小孩还小,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希望原告回心转意回家跟我共同生活,共同抚养三个小孩,故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户口簿复印件5页,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小孩的基本信息。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罗甸县计划妇幼保健报务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及B超报告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无环无孕,子宫附件超声未见明显异常。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相互认识后便开始恋爱,后到婚姻登记机关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原、被告双方感情是好的,2003年10月12日生育长女,取名杨某甲;2008年生育次女,取名杨某乙;2010年11月17日生育长子杨某丙。但在生育长子杨某丙时,因难产到医院动手术,在住院期间,因被告在外打工,未照顾好原告,导致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原告便以与被告难以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曾于2015年3月13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由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但半年来,原、被告仍未相互联系,夫妻关系仍示有好转,导致原告两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三个小孩(两女一男),原告抚养长子杨某丙,两个女孩由被告抚养;婚时所制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婚姻存续期间尚欠共同债务人民币2000.00元由被告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相互认识后便开始恋爱,后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属合法婚姻关系。婚后双方感情是好的,并生育了三个小孩。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偶尔为家庭琐事而吵闹,但至今未打过架,原告虽向法院提出过离婚诉讼,但夫妻关系尚未完全破裂。且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只能证实原、被告及家人的身份情况,不能证实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完全破裂,原告应以家庭为重,共同与被告将三个小孩抚养长大,让小孩有一个完整的家庭和健康的学习环境,不能以与被告偶尔吵闹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均无证据证明,况且原告诉请的理由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维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胜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