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商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张元杰与程新丽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元杰,程新丽,芦士军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商初字第382号原告张元杰,男,住山东省章丘市垛庄镇。委托代理人张玉印,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国庆,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新丽,女,户籍地山东省济阳县济阳镇。被告芦士军,男,户籍地山东省济阳县新市镇。原告张元杰与被告程新丽、被告芦士军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印、刘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新丽、被告芦士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案外人翟强等人于2011年出资成立山东康恒置业有限公司。2013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芦士军达成协议,将原告300万元的股权以300万元价格装让给被告芦士军,并签订协议。协议签订后工商登记已经变更,被告芦士军未支付转让款,原告仅主张部分债权30万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转让款30万元。两被告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张元杰与案外人共同出资注册成立山东康恒置业有限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其中原告认缴出资300万元,持股比例15%。原告与被告芦士军于2013年10月14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1份,主要约定:原告(甲方)将其持有的山东康恒置业有限公司300万元股权转让给被告芦士军(乙方)。上述股权的转让价款为人民币300万元,在协议签订之日三日内,乙方将转让价款300万元人民币存入甲方银行账户。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上述协议签订后,山东康恒置业有限公司变更了股东出资登记信息,变更后为被告芦士军出资额1900万元,持股比例95%,被告程新丽出资额100万元,持股比例5%。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芦士军到本院称,确实与原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工商机关出具的备案合同属实,但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并提交案外人山东康恒质业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山东新亿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复印件1份。原告称双方依照协议约定变更股权登记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转让款30万元。原告提交济南市济阳县民政局出具的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结果复印件,证实两被告于2003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附表、股东会决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结果等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芦士军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芦士军称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但其提交的《转让协议》系复印件,不能认定其真实性,且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故原告主张被告芦士军支付股权转让款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原告依据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主张被告程新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新丽、被告芦士军共同支付原告张元杰股权转让款3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诉讼保全费2120元,共计792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 文审判员 孙庭武审判员 张璐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金 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