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忻中民终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周媛、王春阳���班瑞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媛,王春阳,班瑞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忻中民终字第8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媛,女,1985年3月11曰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忻州市河曲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阳,男,1976年3月8日生,汉族,忻州市河曲县人,住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班瑞娟,女,1984年2月14曰生,汉族,忻州市忻府区人,住忻府区。上诉人周媛、王春阳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忻府区人民法院(2015)忻民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媛、班瑞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曾在忻府区云中路教育小区门面房开设了“艳阳天”超市。2013年8月,被告因家中有事,便于2013年8月17曰在忻州“赶集网”发布超市转让贴,欲转让该超市。二原告得知该信息后,便与被告联系,双方口头约定被告以总价26万元将该超市转让于二原告,该26万元包括一年房租费4万元,超市内除货物外的设备、转让金6.5万元,以及15.5万元货款。2013年8月28日,二原告交纳被告押金2万元。同年9月1曰,二原告接手超市。9月3曰,二原告将剩佘24万元交予被告,但被告尚有4370.4元货物未转交,被告将其中4万元房租交予超市房屋出租方忻州市教育小区管理处。后被告以原告王春阳名义与忻州市教育小区管理处签订了《房产租赁合同》,并将该合同转给二原告,该《房产租赁合同》第六条内容为“乙方对承租的房产不得私自改拆,更不得转租他人,否则,甲方有权无偿收回,租金不予退还”合同注明签字曰期为2013年9月1曰。二原告经营超市后,在该超市附近忻州市煤机厂租房屋一套,作为住宿使用,租赁费为每年8500元。经营期间,原告售出价值72851.3元货物。2013年9月26曰原告收到政府通知,通知称,该门市将被拆除。后经二原告与忻州市教育小区管理处交涉,该处将租金4万元退还二原告。二原告实际交纳用于住宿房屋的租金1800元。之后,二原告将超市内货物及其它用品运至河曲县家中,支付货物运输费1500元。另查明,二原告在经营该超市期间,因被告在经营超市时欠水电费及电话费544.6元,二原告为被告支付该费用。在本次重审中,二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主张82149.7元的货物损失,1800元房租损失,3500元的货物运输储藏费损失,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退还65000元转让费和已支付货款4370.4元及垫付的水电费、电话费5416元。庭审中,被告陈述65000元转让费包括超市设备及相关经营证件,从上家手中接手时即为65000元,原告认为转让费65000元包括设备和经营权,因被告迟延给付原告租房合同,以致原告未发现“不得转租他人”的合同条款,被告应退还转让费。原审法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协商转让超市意思表示真实,事实清楚。双方虽未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已按口头约定实际履行,故应认为双方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在超市转让由原告经营后,发生双方意志以外的政策原因,该门市被拆除,原告无法继续经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政府拆迁行为属情势变化,故转让经营风险应由双方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分担。双方均认可该65000元转让费中包括超市的部分财物及超市经营权,鉴于转让时间较短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酌情由被告退还二原告5000元作为补偿。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转让费6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所欠原告4370.4元货款及原告为其垫付的水电费、电话费544.6元,事实清楚,该款应由被告给付二原告。在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属自愿处分诉权,依法准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为,一、被告班瑞娟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曰内退还原告��媛、王春阳转让费5000元,给付二原告货款4370.4元,水电费、电话费541.6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7元,由二原告负担3230元,被告负担217元。上诉人周媛、王春阳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错误,被上诉人于9月初,用上诉人名义与物业小区签订了租房合同,签字后,被上诉人在给上诉人收据时告知合同还没签,存在欺诈行为,被告转让费包含的设备已经无法正常使用。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转让费65000元。班瑞娟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认为,上诉人周媛、王春阳虽称在签约中存在欺诈行为,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周媛、王春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高锋审判员 张效良审判员 张 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罗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