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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91民特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91民特341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324号。负责人刘丛军,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大明,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朱培君,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申请人杨贵琴。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与被申请人杨贵琴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瑞艳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4月21日组织听证,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大明参加了听证会,被申请人杨贵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听证会。本案现已审理完毕。申请人称:2014年4月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杨贵琴、借款人董金旭签订编号为B[个消]字[工]行[金水]支行(2014)年(0166)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150000元,期限一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于借款人不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2014年4月2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杨贵琴签订《郑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上述合同履行,被申请人自愿以其名下位于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279号1号楼1单元7号的房产一套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申请人作为房屋他项权利人取得房屋他项权证,债权数额150000元。2014年7月3日,申请人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2015年7月3日,被申请人杨贵琴、借款人董金旭未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的抵押财产(位于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279号1号楼1单元7号的房屋一套)进行拍卖、变卖以偿还申请人的贷款本息(其中贷款本金79999.97元、截至2016年1月21日的利息7204.66元,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具体数额按合同约定计算)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6632元、案件受理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共计93836.63元。被申请人杨贵琴未到庭发表意见。申请人为支持其申请,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被申请人杨贵琴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身份;2、2014年4月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及董金旭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1份及2014年4月2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及董金旭签订的《郑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1份。证明申请人贷款给被申请人15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被申请人以其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279号1号楼1单元7号房产一套提供抵押。3、2014年7月3日,被申请人与董金旭共同出具的借款凭证一份,证明申请人为其发放贷款150000元。4、郑房他证字第14030349**号《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申请人自愿将其名下房屋抵押给申请人并办理了抵押登记;5、贷款借据详细信息表一份,证明截至2016年1月21日被申请人未能按时足额归还贷款,仍欠贷款本金79999.97元、利息7204.66元;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申请人为本案支付律师费6632元。被申请人杨贵琴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听证笔录,本院对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申请人杨贵琴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查明:2014年4月9日,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贷款人)与被申请人杨贵琴(借款人、抵押人)、董金旭(借款人、抵押人)签订编号为B[个消]字[工]行[金水]支行(2014)年(0166)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消费贷款150000元;用途为装修、贷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11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按月还息、到期前三个月按10%、10%、80%的比例归还本金;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于借款人不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如本合同涉及二人以上共同借款,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对全部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贷款人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贷款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2014年4月22日,被申请人杨贵琴及董金旭作为抵押人与申请人(抵押权人)签订《郑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杨贵琴、董金旭以杨贵琴名下位于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279号1号楼1单元7号房产一套(郑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抵押给申请人,双方确认被担保主债权的数额为150000元,并确认抵押房地产价值为296600元。2014年4月23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申请人取得房屋他项权证(郑房他证字第14030349**号)。2014年7月3日,申请人向借款人杨贵琴、董金旭发放贷款15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期限12个月,到期日为2015年7月3日,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1%,当期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8%,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1.7%,还款方式为本利不同期(本金按年归还,利息按月归还)。贷款发放后,借款人未能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1月21日,被申请人尚欠贷款本金79999.97元、利息7204.66元,申请人遂向本院提出申请。另查明,2016年2月17日,申请人就本案与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指派李大明、朱培君律师作为申请人的代理律师。2016年2月25日,申请人向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6632元。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杨贵琴向申请人借款并提供抵押担保,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形成了抵押担保合同法律关系。杨贵琴、董金旭(借款人、抵押人)与申请人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郑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以及所办理的他项权证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向其发放的贷款150000元后未按时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截至2016年1月21日,被申请人尚欠贷款本金79999.97元、利息7204.66元。申请人请求以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名下位于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279号1号楼1单元7号房产一套(郑房权证字第号),以偿还申请人的贷款本息(其中贷款本金79999.97元、截止2016年1月21日利息7204.66元,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具体数额以合同约定为准)和律师费6632元,该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杨贵琴所有的位于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279号1号楼1单元7号房产一套(郑房权证字第号)依法予以拍卖、变卖。二、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对上述房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79999.97元、截至2016年1月21日的利息7204.66元及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具体数额以合同约定为准)、律师费6632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吴瑞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玲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