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民初2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黄锦莲、罗泽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黄锦莲,罗泽畅,佛山市昌顺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2238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xxxx2U。负责人:徐焱,该行行长。诉讼代理人张东荣,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史淑艳。被告黄锦莲,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身份证号码:×××3445。被告罗泽畅,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佛山市昌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注册号:44XXXX95。法定代表人:罗泽畅。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黄锦莲、罗泽畅、佛山市昌顺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昌顺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邬青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张东荣、被告黄锦莲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9月19日,被告黄锦莲与原告签订编号为佛交银个住字20070950919-1《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借款金额111万元,期限为自放款之日27年,该笔贷款用于购买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XXXX号佛奥XXXX号。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07年11月2日向被告黄锦莲发放了贷款,被告黄锦莲、罗泽畅将上述房屋抵押给原告,抵押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等,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刚开始还能准时还款,最近开始经常出现连续拖欠,截止2016年2月17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到期本金30833.3元,利息33715.98元,未到期本金770833.17元;经原告的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仍然以各种理由推托。本案被告罗泽畅与被告黄锦莲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罗泽畅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另,被告昌顺公司2007年10月30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中为被告黄锦莲的债务提供了担保。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黄锦莲返还尚欠借款本金801666.47元及利息33715.98元、罚息904.65元、复利924.32元,合计人民币837211.42元(按合同的约定暂计至2016年3月1日,从2016年3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支付,被告未按判决逾期支付的则按法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被告还清所有贷款为止);2、原告对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XXXX号佛奥XXXX号(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的房产在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拍卖、变卖抵押房产的费用由被告承担;3、被告罗泽畅对被告黄锦莲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昌顺公司对被告黄锦莲债务承担担保责任;5、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被告黄锦莲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其余被告未做答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涉讼《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基准利率下浮5%,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法定利率的,于次年1月1日调整合同利率;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的,贷款人(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法。合同还约定,如果借款人违反合同的约定,贷款人(原告)有权单方面宣布贷款本金提前到期。另查明二:涉讼《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昌顺公司为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另查明三:本案受理之后,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向被告黄锦莲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另查明四:被告黄锦莲自2015年6月起即未按时足额还本付息。根据原告提供欠款明细表,截止至2016年3月25日,被告黄锦莲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801666.47元,正常利息36706.17元、罚息1214.85元、未还利息复利1245.04元、未还罚息复利26.57元。另查明五:被告黄锦莲与罗泽畅于1993年2月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涉及贷款合同及抵押、保证担保合同,其中贷款合同是主合同,担保合同是从合同,后者是为了保障前者的履行。以上主从合同均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依约履行。一、违约责任。被告黄锦莲自2015年6月起即未能如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根据约定,原告可以宣布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即变更合同。此变更权属形成权,变更通知到达时生效,原告在诉前并未发出变更通知,则以本案应诉材料于2016年3月25日送达给被告时为变更合同的通知到达时间。该合同变更前,根据双方的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合同变更之后,按罚息标准计。关于复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关于人民币利率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利息。而且,原告主张的罚息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该罚息标准已经足以制裁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如再以逾期罚息为基数计算复利,无异对被告实施双重惩罚,不符合公平的原则。本院确认,复利以借款期间未归还的正常利息36706.17元为基数,按照罚息利率计算。二、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锦莲与罗泽畅为夫妻关系,且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两被告应当对本案债务共同偿还。原告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三、抵押担保。被告黄锦莲、罗泽畅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XXXX号佛奥XXXX号房屋根据双方《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抵押给原告,且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抵押登记时设立,原告取得抵押权。原告对于以上抵押物在被担保的债权到期而未受清偿时享有优先受偿权。四、保证担保。被告昌顺公司作为本案借款的保证人,依照双方《保证合同》的约定,应当对本案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锦莲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借款本金801666.4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至2016年3月25日的利息为36706.17元、罚息为1214.85元、复利为1271.61元;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以本金801666.47元为基数按照罚息标准计算利息,复利以36706.17元为基数,按罚息标准计算,罚息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下浮5%再加收50%);二、原告就以上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权对被告黄锦莲、罗泽畅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XXXX号佛奥XXXX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经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罗泽畅对以上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佛山市昌顺贸易有限公司对以上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86元,财产保全费4706元,合计10792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邬青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晓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