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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28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2891号原告:梁某某,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赵鹏,广东言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梁某某诉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玉珍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鹏,被告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认识多年,一直是朋友关系,于××××年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叶某乙。婚后被告除对原告实施家暴或虐待外,还有赌博恶习屡教不改和婚外情。双方于××××年××月××日协议离婚。因原告舍不得儿子,被告又答应改掉坏习惯,承诺不再打原告,且向原告的母亲认错,双方就于××××年××月××日登记复婚。复婚后,双方好好相处了几个月,但之后双方又开始经常吵架,被告又开始打原告。××××年××月份左右,原告搬离被告的住处,双方曾多次协商离婚,因协商不成,原告向法院起诉,但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该判决已于同年××月××日生效。之后双方感情并无好转,被告丝毫未改掉以前的种种恶习。期间,儿子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原告大约一个月探视儿子一两次,但每次都是直接到学校接儿子的。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根本无法共同生活。请求判令:1.准予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2.婚生儿子叶某乙由被告叶某甲抚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叶某甲承担。原告梁某某为支持其诉请,提交有如下证据:1.结婚证;2.判决书、生效证明;3.照片;4.聊天记录。被告叶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假如法院判决被告与原告离婚的话,被告同意抚养儿子,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叶某甲就其辩解,提供证据如下:出生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叶某甲原为朋友,双方于××××年左右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叶某乙。双方婚初感情尚好,但因生活家庭琐事等经常产生矛盾,并曾协议离婚。后双方又于××××年××月××日登记复婚。复婚初期双方感情较好,之后又开始经常出现矛盾。××××年××月左右,梁某某搬离叶某甲的住所,双方分居至今,叶某乙一直跟随叶某甲生活,梁某某偶尔探望。梁某某于××××年××月××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不准梁某某与叶某甲离婚。该判决于同年××月××日生效。在此期间,被告与其他女性有较亲密的行为。叶某乙于××××年××月就读小学一年级。××××年××月××日,梁某某又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请。另查明: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叶某甲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尽管婚初感情尚好,并育有一儿子,但因家庭生活琐事等矛盾不断,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互失信任并长期分居。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现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抚养儿子,被告同意,也符合原、被告的现状,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抚养儿子,原告依法负有支付抚养费的义务和享有探望儿子的权利。关于叶某乙的抚养费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其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方面,酌定原告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直至儿子满十八周岁为止。原告每月探视儿子两次,具体方式、时间由原、被告根据实际情况协商确定,被告有协助的义务。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故本院对此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叶某乙由被告叶某甲抚养,原告梁某某从2016年5月起每月10日前支付抚养费800元直至叶某乙年满十八周岁为止;三、原告梁某某每月探视儿子叶某乙两次,具体方式、时间由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叶某甲协商确定,被告叶某甲予以协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玉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贤珠第4页共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