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02民初5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与赵秀利、张太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赵秀利,张太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02民初581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住所地新乡市。负责人周保伟,行长。委托代理人于永光,该单位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侯立东,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赵秀利,女,汉族,1967年7月5日出生。被告张太根,男,汉族,1967年1月27日出生。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以下简称广发新乡分行)诉被告赵秀利、张太根借款纠纷一案,原告广发新乡分行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广发新乡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于永光、侯立东,被告张太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秀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新乡分行诉称:2014年4月15日,赵秀利以其经营的新乡市瀚瑞橡塑制品有限公司需要购货为由,向原告申请“生意人卡(生意红)”贷款,并填写《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张太根作为配偶也在申请表上签字。经核准,银行同意为其发放贷款50万元,赵秀利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上签字予以确认。上述《申请表》、《通知书》共同构成贷款合同内容。合同约定:借款授信额度为50万元,额度有效期为60个月,可循环使用,贷款单笔为36个月,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1.5%),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偿还法”,每月的5日为还款日,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合同还对逾期还款的罚息、复息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其发放了该笔贷款50万元。前期被告还能按时还款,但自2015年8月,被告就开始逾期,截止到2015年12月18日,共欠贷款本金322866.40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复利)26020.2元。由于借款人没有按月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根据《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中《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第五条的相关约定,宣布该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赵秀利提前偿还所欠贷款本息等。由于张太根与赵秀利是夫妻关系,借款申请也是其二人共同签字申请,该贷款应属共同债务,故借款应当有他们共同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22866.40元及利息等(截止到2015年12月18日共欠息26020.2元,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太根辩称:对原告诉请的款项没有异议,欠债还钱天经地义,我多次向跟原告协商过还款问题,原告没有同意我的还款方式。我后来也每月从我的生活费中挤出一部分钱还款,证明我的还款意愿。被告赵秀利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广发新乡分行向本院所举证据材料有:1、二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2、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及合同约定的基本条款的内容;3、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1份;4、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1份。证据3-4证明经过审核原告同意为被告发放贷款50万元,额度有效期是60个月,单笔贷款最高不超过36个月,利率、还款方式、还款时间、支付方式等都有约定;5、对账单1份,证明截止2015年12月18日,被告所欠本息情况。被告赵秀利、张太根未在举证期内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原告所举证据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15日,赵秀利向广发新乡分行递交《广发银行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编号为1404160671,主要约定:总申请金额50万元,为循环额度,额度期限为60个月,贷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设定为每月5号,贷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月利率1.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之日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赵秀利作为借款人,张太根作为配偶分别在该申请表上进行了签字。之后广发新乡分行向赵秀利出具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编号为1404160671,主要载明此次贷款的授信额度为人民币伍拾万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9年4月22日止,贷款用途为购货,还款账户为62×××20,放款账户为62×××2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5日,提前还款违约金为0%,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5%计息。;同时还向赵秀利发放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编号为1404160671,主要载明此次贷款的授信额度为人民币伍拾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用途为购货。上述贷款发放后,赵秀利、张太根未按约定还款付息,至2015年12月18日,尚欠广发银行新乡分行贷款本金322866.4元,利息26020.2元未偿还。本院认为,广发新乡分行与赵秀利、张太根签订的《广发银行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广发新乡分行与赵秀利达成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系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广发新乡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赵秀利、张太根未按约还本付息,至2015年12月18日,尚欠广发银行新乡分行贷款本金322866.4元,利息26020.2元未偿还,事实清楚,张太根对此也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广发新乡分行的诉请均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赵秀利、张太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借款本金322866.4元及利息26020.2元(2015年12月8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赵秀利、张太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33元由赵秀利、张太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爱勤审 判 员 闫 雪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穆玉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