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1民初1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与韩继国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韩继国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民初139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住所地:阳谷县北环路*号。负责人:郑磊,行长。委托代理人:丁巍,原告职工。被告:韩继国,阳谷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职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诉被告韩继国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继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3日,被告韩继国向我行申请信用卡,并签署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申请表》,经我行信用卡总部审核后,被告韩继国领取了我行卡号为:62×××67的信用卡。信用卡下发后,被告韩继国在使用该卡多次消费后,未按照领用合约规定期限归还欠款,我行多次催要未果,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20300.41元本金及利息、滞纳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继国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韩继国于2011年8月31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67,额度为25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自交易入账日起计收透支利息,信用卡透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按月计收复利。若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若客户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最低10元)支付滞纳金。信用卡下发后,被告韩继国于2014年1月5日开始消费,截至2014年11月16日,被告韩继国共欠本金20300.41元及相应利息、滞纳金。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信用卡欠款,被告一直未偿还。2015年1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20300.41元本金及利息、滞纳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被告信用卡欠款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韩继国本人签字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一份;2、被告韩继国的工作证明一份;3、被告韩继国的交易明细一份。以上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韩继国在领用原告核发的信用卡后,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即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信用卡客户领用合约的规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被告持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款项,系违约行为,原告依约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继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继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20300.41元及其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按照双方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元,由被告韩继国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洪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守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