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113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8-21

案件名称

高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3刑初12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公诉刑诉[2016]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放火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履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7日凌晨0点许,被告人高某在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同镇同仁路*号的怡馨花园居民住宅小区*栋*单元*号的住房卧室内,与共同居住的前妻林某因琐事发生争吵、扭打,其子在劝阻时被高某赶出住房。后高某与林道芬扭打至其子的卧室中,高某称要和林某同归于尽,遂用放置于该卧室中的打火机将床单点燃,导致卧室内发生大火,致使部分物品烧毁。接到报警的民警和闻讯赶到的群众强行撬开高某家中住房的防盗门后,将火扑灭,被告人高某被当场挡获。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相关情况说明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本院以放火罪追究被告人高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对指控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为发泄情绪,故意在居民住宅区内放火,足以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高某应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 军代理审判员  郭小明人民陪审员  秦徽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楠附:所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