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2行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沈扬与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柳州监管分局金融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扬,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柳州监管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桂0202行初10号原告沈扬,男,195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被告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柳州监管分局,住所地:广西柳州市主要负责人熊小军,局长。原告沈扬不服被告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柳州监管分局不履行审慎监管职责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2日《现金交款单》是原告与建设银行柳州三中路支行存在信托关系的凭证,所载内容表明:委托、买卖合同及融资租赁关系的过程。被告认定原告投诉所涉业务为现金交存业务没有依据,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重新作为确认《现金交款单》并非存单的审慎监管职责。本院认为,原告是因认为其与建设银行柳州三中路支行建立了信托关系,但建行拒不返还信托财产这一情况而通过信访向被告反映问题。针对原告所反映,被告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作出了《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该意见书应为对原告信访的答复,并非对原告权利进行处置的行为,也并无对原告新设权利义务,因而对原告的实体权利不产生实质的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原告所诉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扬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瑜审 判 员 蔡佳晏人民陪审员 王燕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龙 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