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商初字第1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淄博天泉化工有限公司与淄博坤博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天泉化工有限公司,淄博坤博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初字第1144号原告:淄博天泉化工有限公司,临淄区。法定代表人:刘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艳,山东高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坤博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淄区。法定代表人:朱奉霞,董事长。原告淄博天泉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淄博坤博经贸有限公司公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天泉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坤博经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天泉化工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原、被告协商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碳九重组份,并对货物单价、运输方式进行了约定。2013、2014年,原告共向被告提供总价为2541232元的碳九重组份货物,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1600000元,尚欠941232元至今未付。为此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41232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32127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4日计算至起诉之日)。被告淄博坤博经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原、被告协商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碳九重组份,并对货物单价、运输方式进行了约定。2013、2014年,原告共向被告提供总价为2541232元的碳九重组份货物,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1600000元,尚欠941232元未付,为此,形成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一宗、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购销合同一份、计量单一宗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94123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41232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13213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淄博坤博经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淄博天泉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运费941232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321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淄博坤博经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效刚审 判 员  张文革人民陪审员  路迎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孙宁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