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113民初1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6-10

案件名称

李甲与李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李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3民初1120号原告李甲,男,生于1987年2月18日,汉族,职工,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代理人冯饮冰,济南长清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乙,女,生于1989年5月19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原告李甲与被告李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笑寒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饮冰、被告李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双方系自由恋爱。2009年11月4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1月1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浩宇。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导致双方于2013年5月9日办理了离婚登记。后双方考虑孩子尚幼,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双方复婚。复婚后,双方在生活中的争执不断,被告经常无端猜疑原告。2015年10月,双方开始分居,至今未能和好。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李浩宇由原告抚育,被告支付抚育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李乙辩称,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5年年底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婚前感情较好。2009年11月4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很好。双方于2010年11月1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浩宇,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有时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于2013年5月9日到长清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后双方均顾虑离婚对子女的影响,于同年6月3日复婚。复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仍时有争执,双方因此于2015年10月开始分居,至今未能和好。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依法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李浩宇由原告抚育,被告支付抚育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形成诉讼。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原件四份、离婚证原件两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乙提交的结婚证能够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原、被告虽然曾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但离婚后不久双方即因对家庭和子女的牵挂而复婚,可以说明双方并无较大矛盾是有一定夫妻感情的。复婚后双方有时仍会发生争执,但不能据此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婚生儿子尚在幼年,父母离婚不利于子女的成长和发展。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原、被告均能谨慎、严肃地对待家庭和婚姻问题,互谅互让,相互理解,积极改正自身的缺点,共同努力维系来之不易的婚姻关系,是能够和好如初的,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本案经调解未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甲与被告李乙离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笑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宋春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