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24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4民初334号原告: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巧然,曲阳县灵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隆兴中路***号。负责人:赵贺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葛毅,该公司职工。原告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定州国通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彩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州国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巧然、被告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葛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定州国通公司诉称:2015年10月29日4时15分,董宁(已死亡)驾驶冀A×××××、冀ALC**挂号半挂车行驶至保阜高速保定方向83KM+810KM处时,先后与雷永伟驾驶的蒙A×××××、蒙AS0**挂号半挂车、原告司机王XX驾驶的冀F×××××、冀F×××××挂号半挂车追尾,致使冀F×××××、冀F×××××挂号半挂车又与前方于海驾驶的京A×××××号重型厢式货车追尾,京A×××××号厢式货车又与刘玉平驾驶的晋H×××××、晋HL2**挂号半挂车追尾。造成五车不同程度损坏,蒙A×××××、蒙AS0**挂,冀A×××××、冀ALC**挂两车货物(煤)受损,冀A×××××、冀ALC**挂驾驶人董宁死亡、乘车人朱耀辉受伤。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阜平大队处理认定,董宁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雷永伟、王XX共同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朱耀辉、于海、刘玉平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车损59,053元,公估费3,300元,施救费14,000元,交通费647元。原告在被告处投有车损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公估费、施救费、交通费合计77,000元。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辩称:1、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定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我方对原告的主体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承保车辆第一受益人并非原告。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不享有本次事故的权利。2、请依法核实本次事故的起因、经过及所造成的后果,审查驾驶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车辆的营运证、行驶证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是否合法有效。在属于保险责任的情况下,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及保险条款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3、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04时15分,董宁(已死亡)驾驶冀A×××××、冀ALC**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行驶至保阜高速保定方向83KM+810M处时,先后与雷永伟驾驶的蒙A×××××、蒙AS0**挂欧曼重型半挂车、原告司机王XX驾驶的冀F×××××、冀F×××××挂大运牌重型半挂车发生追尾,致使冀F×××××、冀F×××××半挂车又与前方于海驾驶的京A×××××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追尾,京A×××××号厢式货车又与刘玉平驾驶的晋H×××××、晋HL2**挂福田牌重型半挂车追尾。造成五车不同程度损坏,蒙A×××××、蒙AS0**挂,冀A×××××、冀ALC**挂两车货物(煤)受损,冀A×××××、冀ALC**挂驾驶人董宁死亡、乘车人朱耀辉受伤。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阜平大队处理认定,董宁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雷永伟、王XX共同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朱耀辉、于海、刘玉平无责任。经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为59,053元。原告另支付公估费3,300元,施救费14,000元,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定州国通公司于2016年4月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公估费、施救费、交通费合计77,000元。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机动车辆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本院认为,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车辆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定州国通公司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车辆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定州国通公司的经济损失:1、车辆损失:59,053元;2、公估费:3,300元;3、施救费:原告主张14,000元,本院依照有关规定酌情按5,000元计算;以上共计67,353元。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在主张施救费外另行主张交通费647元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扣除其他四辆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经济损失共计4,100元外,被告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定州国通公司各项经济损失。数额为:63,253元×15%=9,487.95元。本案原告所提交的公估报告系由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阜平大队委托保险公估公司所作出,不属原告单方委托。因此,被告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以原告所提交的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为由要求重新鉴定,依法不予准许。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被告虽不认可原告所提交的公估报告,但并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公估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定州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487.95元。二、驳回原告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5元,减半收取862.5元,由原告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12.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彩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拴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