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刑初字第1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李某、于某某、赵某某、钱某、杨某、殷某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于某某,赵某某,钱某,杨某,殷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刑初字第1264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胶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新红,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英海,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于某某,个体。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胶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周海生,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秀玲,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某,出租车司机。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2016年4月11日经本院决定,由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钱某,无业。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被告人杨某,务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被告人殷某某,无业。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5)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于某某、钱某、杨某、殷某某犯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决定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在延期审理完毕后决定恢复审理,继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佳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张新红、刘英海,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海生、张秀玲,被告人赵某某、钱某、杨某、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非法拘禁事实2015年3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于某某与李某甲、李某乙在李某位于青岛市黄岛区住处的阁楼中,以玩“牛牛”的方式进行扑克牌赌博。当日11时许,被害人李某甲因打牌作弊被李某发现,被告人李某、于某某遂对被害人李某甲进行殴打,致其头面部受伤(经法医临时鉴定,被害人李某甲左眼挫伤、面部挫伤,构成轻微伤),李某乙为证明自己清白而用刀将自己右小臂刺伤。被告人于某某为索要自己被李某乙、李某甲等人打牌作弊骗走的钱财,纠集被告人赵某某,赵某某又纠集被告人钱某、杨某、殷某某以及徐某某(被取保候审)到李某家阁楼站场助威,被告人李某、于某某与李某甲、李某乙以及与李某甲一行的苗某某在李某家阁楼就打牌作弊事情进行商谈,最终决定由李某甲赔偿被告人李某、于某某人民币3万元。当日18时许,被告人于某某、赵某某、殷某某、徐某某带苗某某到青岛市市北区找朋友拿钱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钱某、杨某带李某甲、李某乙到西海岸医疗中心、青岛市401医院就医,后于当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等人在返回其住处时被民警抓获。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1、2013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在其位于青岛市黄岛区的暂住处内,容留周某甲、周某乙共同吸食冰毒1次。2、2013年7、8月份的一天,距离上次约4、5天后,被告人赵某某在其位于青岛市黄岛区的暂住处内,容留周某甲、周某乙共同吸食冰毒1次。3、2013年7、8月份的一天,距离上次约7、8天后,被告人赵某某在其位于青岛市黄岛区的暂住处内,容留周某甲、刘某某共同吸食冰毒1次。综上,被告人赵某某共容留他人吸毒3次6人次。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以及查获经过,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于某某、赵某某、钱某、杨某、殷某某结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某、钱某、杨某、殷某某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于某某、赵某某、钱某、杨某、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均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某应认定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某系初犯,本案中被害人李某甲存在过错是导致案件发生的直接原因,可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于某某系初犯,在共同犯罪中听从被告人李某的安排,所起作用较小,可对其从轻处罚;3、本案中被害人李某甲存在过错是导致案件发生的直接原因,可对被告人于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非法拘禁事实2015年3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于某某与李某甲、李某乙在李某位于青岛市黄岛区东于家河小区15号楼2单元602户住处的阁楼中,以玩“牛牛”的方式进行扑克牌赌博。当日11时许,被害人李某甲因打牌作弊被李某发现,被告人李某、于某某遂对被害人李某甲进行殴打,致其头面部受伤(经法医临时鉴定,被害人李某甲左眼挫伤、面部挫伤,构成轻微伤),李某乙为证明自己清白而用刀将自己右小臂刺伤。被告人于某某为索要自己被李某乙、李某甲等人打牌作弊骗走的钱财,纠集被告人赵某某,赵某某又纠集被告人钱某、杨某、殷某某以及徐某某(被取保候审)到李某家阁楼站场助威,被告人李某、于某某与李某甲、李某乙以及与李某甲一行的苗某某在李某家阁楼就打牌作弊事情进行商谈,最终决定由李某甲赔偿被告人李某、于某某人民币3万元。当日18时许,被告人于某某、赵某某、殷某某、徐某某带苗某某到青岛市市北区找朋友拿钱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钱某、杨某带李某甲、李某乙到西海岸医疗中心、青岛市401医院就医,后于当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等人在返回其住处时被民警抓获。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1、2013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在其位于青岛市黄岛区的暂住处内,容留周某甲、周某乙共同吸食冰毒1次。2、2013年7、8月份的一天,距离上次约4、5天后,被告人赵某某在其位于青岛市黄岛区的暂住处内,容留周某甲、周某乙共同吸食冰毒1次。3、2013年7、8月份的一天,距离上次约7、8天后,被告人赵某某在其位于青岛市黄岛区的暂住处内,容留周某甲、刘俊男共同吸食冰毒1次。综上,被告人赵某某共容留他人吸毒3次6人次。另查明,2015年3月22日20时许,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长江路派出所接到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敦化路派出所移交案件,经查发现被告人于某某、赵某某、徐某某、殷某某等人涉嫌非法拘禁,经进一步调查发现被告人李某等人亦涉嫌非法拘禁遂对被告人李某进行抓捕,民警通过李某的妻子获取李某的电话号码,民警与李某进行联系,经交谈,被告人李某认为自己被骗了并未意识到自己涉嫌非法拘禁,长江路派出所民警为将李某等人一网打尽,在电话中不提及李某等人涉嫌非法拘禁事宜,而是说李某甲打牌作弊是违法行为,让李某到派出所说明情况,当时李某口头答应,但一直没有到派出所,民警便在李某家楼下守候,当晚22时许,被告人李某带着李某甲等人回于家河小区,在小区西门附近,民警将李某等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于某某、赵某某、钱某、杨某、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记录、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高某某、李某乙、周某甲、刘某某、周某乙、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伤情鉴定书,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被告人李某、于某某、赵某某、钱某、杨某、殷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向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委托,对被告人钱某、杨某、殷某某进行了判前调查评估。社区矫正机构向本院提交了书面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如对钱某、杨某、殷某某适用社区矫正,不会对其家庭和所在社区造成不利影响,同意对钱某、杨某、殷某某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于某某、赵某某、钱某、杨某、殷某某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并具有殴打情节,致人轻微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和健康权利,均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赵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扰乱了社会秩序,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于某某、钱某、杨某、殷某某犯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其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公安机关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时已经掌握李某的犯罪事实,电话通知其接受调查系公安机关的抓捕手段,另被告人李某接到电话后并未及时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后在其居住地附近被等候的公安民警抓获,故不成立自首,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本次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于某某积极参与并纠集同案犯赵某某等人对被害人进行看管,其所起作用与被告人李某相当,系主犯,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于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于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赵某某、钱某、杨某、殷某某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分别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六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根据六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被告人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被取保候审前羁押的2日折抵刑期2日,即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4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钱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殷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车邦国审判员 黄惠芳审判员 王德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好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