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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执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王亚成与被执行人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吴忠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亚成,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吴忠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原执字第147号申请执行人王亚成,男,汉族,生于1981年4月20日,宁夏彭阳县人,大专文化,住固原市原州区。居民。被执行人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吴忠分公司。住所地:吴忠市利通区。法定代表人伍德,系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王亚成与被执行人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吴忠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的(2014)原民初字第216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110000.00元,执行费1550.00元,以上执行标的均为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吴忠分公司银行无存款,公司住所地不明,无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吴忠分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虽经本院采取了积极执行措施,仍不能有效执结,现本案执行期限届满,依法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如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吴忠分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可随时申请法院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原执字第14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魏 涛代理审判员  王小东代理审判员  张万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