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8民终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高永明与江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永明,江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民终第4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永明,男,现在鲅鱼圈区。委托代理人孟凡钧,营口开发区望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鹏,男,现住鲅鱼圈区。上诉人高永明诉被上诉人江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5)鲅民二初字第00867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永明的委托代理人孟凡钧,被上诉人江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3月。同年8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上述借款总计20万元,被告于2015年5月31日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现尚欠原告借款18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且已经本院组织当事人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判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未按约偿还全部借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偿还的2万元是利息还是本金,因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且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应认定为偿还的借款本金。对于被告称以现金方式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的辩解意见,因无证据证明,原告亦予以否认,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永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江鹏借款18万元及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被告高永明负担3870元、原告江鹏负担430元。宣判后,高永明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偿还借款人民币8万元。被上诉人称:上诉人的所述事实没有证据证明,确实只偿还2万元,到期没还,2万元作为利息补偿。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上诉人未按约的期限偿还全部借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偿还的2万元是利息还是本金,因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且高永明不予认可,故应认定为偿还的借款本金。上诉人提出以现金方式偿还江鹏10万元的上诉理由,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任命韩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高永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友占审 判 员 王 莹代理审判员 段建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