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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潘某某、王某乙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王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刑初11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1997年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利辛县新张集乡龙湖村波湖**户;2014年12月因吸毒行为被处行政拘留5日;2015年9月14日因本案被上海市。辩护人徐娟,上海昌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乙,男,199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王某乙及辩护人徐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犯罪2015年8月9日1时30分许,因潘春豪(另处)在本区曹路镇民民路零点酒吧门口因琐事与何某某发生纠纷,被告人潘某某等人为逞强斗狠,持被告人王某乙提供的木棍、橡皮棍等工具将何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已构成轻伤)。案发后及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乙、潘某某先后在亲属帮助下分别对被害人何某某作出了损害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二)、非法拘禁犯罪2015年6月30日6时许,杨光、窦赛赛(均已判决)等人为索取债务,纠集被告人潘某某等人将梁某某先后带至本区曹路镇百富浴场及银凯宾馆225房间内进行看押,限制其人身自由,期间被告人潘某某对梁某某实施殴打致其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直至2015年7月1日15时许梁某某被公安人员解救。案发后,梁某某已获赔偿并对被告人潘某某作出谅解。2015年9月14日,被告人潘某某因寻衅滋事犯罪嫌疑自行至公安机关投案并作如实供述,后又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已掌握的非法拘禁犯罪事实;2015年10月10日,被告人王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且均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笔录、验伤通知书、伤势鉴定书,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笔录及验伤通知书,同案关系人潘春豪的供述笔录,同案犯杨光、窦赛赛的供述笔录及刑事判决书,证人樊某某、张甲、张乙、凡某某、王某甲的证言笔录,旅客住宿登记单、访客登记单、相关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公安机关的案件接报回执单、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被告人潘某某的劣迹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王某乙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分别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潘某某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并有殴打情节,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王某乙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某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照《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后能自动投案并作如实供述,后能如实供述非法拘禁犯罪事实,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分别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到案后能作如实供述,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二名被告人均能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潘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对被告人潘某某二罪并罚。依照《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某乙可以适用缓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二、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王某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楚楚审 判 员  白艳利人民陪审员  陆燕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严培红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