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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81民初1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郑嘉与郑志国、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嘉,郑志国,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81民初1377号原告:郑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光明。被告:郑志国。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冯拥军,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宏,系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郑嘉为与被告郑志国、石台县新跃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石台县新跃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当庭作出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发水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光明,被告郑志国,被告渤海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嘉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郑志国赔偿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损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69980.57元;2、被告渤海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本案基本事实:1、涉案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情况。2015年9月19日,被告郑志国驾驶的皖XXXXX**号变型拖拉机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郑嘉发生碰撞,造成郑嘉受伤及车辆、原告配戴的眼镜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志国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郑嘉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争议。本院对上述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认定,并采纳交警部门就涉案交通事故责任作出的认定意见。2、原告郑嘉因涉案交通事故损伤所产生的合理损失。(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住院收费票据1张金额为8365.67元、门诊票据5张合计金额为1366.85元、抬人费收据1张金额为60元,主张医疗费损失9792.57元。被告渤海财保公司对原告主张支出上述医疗费用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应当剔除非医保费用和无关用药产生的费用。被告郑志国对此未持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渤海财保公司关于非医保费用和无关用药的抗辩主张,因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损失(含抬人费)共计9792.52元。(2)误工费:原告依据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关于原告合理误工期限的评定意见,主张按误工天数110天、每天132元计算,合计14520元。两被告对此未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护理费:原告依据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关于原告损伤后合理护理期限的评定意见,主张护理费按护理天数60天、每天132元计算,合计792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天数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但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结合原告的损伤程度,本院酌定按每天110元计算;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合理护理费金额为6600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期限60天合理有据,但其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每天50元过高,本院确认按每天30元计算,认定原告合理营养费为18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依据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评定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损伤构成八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主张按每年19373元、赔偿年限20年、赔偿系数30%计算,共计116238元。被告渤海财保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不合理;被告郑志国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为合理确定其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在本案起诉前委托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情况进行了鉴定,原告已履行了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渤海财保公司对此虽持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反证或提出充分的理由,故其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合理有据,本院予以认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讼主张15000元。被告渤海财保公司认为原告的该主张过高,认可6000元;被告郑志国未持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认定。(7)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其住院治疗天数11天主张330元,两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8)施救费:两被告对原告主张该项损失1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9)眼镜损失、车辆修理费:原告提供(眼镜)售货凭据1张、电动车维修单1张,主张眼镜损失310元、车辆维修费用620元。被告渤海财保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被告郑志国未持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售货凭据及维修单均非正式发票,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真实性难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不予认定。(10)鉴定费:两被告对原告支出鉴定费用204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11)交通费: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11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涉案肇事机动车皖XXXXX**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渤海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按商业险条款约定:保险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保险公司有20%的免赔率;事故发生后,被告郑志国支付给原告垫付款71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涉案事故中,原告郑嘉不存在过错,故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全部合理损失,应由肇事机动车一方负责赔偿。被告渤海财保公司系该车辆承保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郑志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渤海财保公司依据商业险免责条款之规定主张商业险中20%的免赔率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免赔部分应当由被告郑志国负责赔偿。本案中的鉴定费用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依法应当由被告郑志国负责赔偿。综上,本院对原告合理有据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在皖XXXXX**号变型拖拉机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嘉因涉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155612.42元。二、被告郑志国赔偿原告郑嘉因涉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10918.10元;扣减已垫付的7100元后,实际再行赔付3818.10元。上述一、二两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郑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50元,由原告郑嘉负担105元、被告郑志国负担17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发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