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921民初5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海忠与海洪、包国志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忠,海洪,包国志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21民初526号原告海忠,男,1981年6月3日生,蒙古族,农民,现住阜蒙县。被告海洪,男,51,蒙古族,农民,现住阜蒙县。被告包国志,男,1965年1月15日生,银行职工,现住阜蒙县。原告海忠诉被告海洪、包国志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12月18日与二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土地三年,承包费31200元。土地非二被告的,二被告只是受委托人。2010年2月12日被告海洪告知原告土地原承包人已将土地交给他人经营,致使原告无法按合同使用土地。故要求二被告返还承包费31200元。被告海洪未答辩。被告包国志辩称,土地不是我的,不应告我。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8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齐德红拥有使用权的土地,四至为东至河道、西至新修路、南至河道、北至作业道的土地65亩(具体地点不详),承包期三年,至2012年11月18日止,承包费31200元,已交给海洪。因原告所包的土地被他人耕种,合同目的未能实现。另查,原告所包土地使用权人是齐德红,齐德红只是委托海洪经营管理自己的土地,并未授权对外发包,对二被告的发包亦未追认。齐德红亦未委托包国志管理自己的土地。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无异,并有合同一份、承包费收据、齐德红委托书一份、齐德红笔录一份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庭审看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虽有土地使用权人齐德红的名字,但非本人签名,齐德红并不知情,也未授权,亦未追认。被告海洪的合同行为是越权代理,故原、被告间的土地承包合同是无效合同。原告承包费交由海洪,应由海洪返还。包国志不承担返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海忠31200元;驳回原告对被告包国志的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由被告海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卫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