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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15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深圳市自力股份合作公司与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自力股份合作公司,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郑广文,姚如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1562号原告深圳市自力股份合作公司,住所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办事处麻布办公楼。法定代表人周云峰。委托代理人杨文,广东业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鹏,广东业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深圳市福田区福中三路市民中心西区三楼。法定代表人王卫。委托代理人谭克鹏,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晖腾,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郑广文,住址广东省高州市,系郑健父亲。第三人姚如芳,住址广东省高州市,系郑健母亲。以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玉香,广东金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自力股份合作公司不服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受理后,于2016年1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文,被告委托代理人谭克鹏、吴晖腾,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玉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深人社认字(宝)【2015】第510972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员工郑健,于2015年9月12日在上班期间外出饮酒(乙醇含量为:158.54mg/100ml)后回到岗位被队员发现昏迷在洗手间,送医院抢救无效身亡,据申请人提供的诊断书(或病历本)诊断为心源性猝死,受伤部位是内脏。经查实,该员工的上述情形,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十条的规定,认定该员工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原告诉称,原告员工郑健于2015年9月12日在上晚班时被发现昏迷在洗手间,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以郑健的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不得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规定,认定郑健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被告的认定是错误的。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粤中一鉴[2015]病鉴字第1498号),认定郑健符合心源性猝死。深圳市宝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死亡证明书》也认定郑健系心源性猝死。故郑健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视同工伤的情形。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深入社认字(宝)【2015】第510972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2、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均为复印件):1、深人社认字(宝)【2015】第510972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2、工伤保险告知书;3、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4、法医学死亡证明书。被告辩称,原告的主张不成立。首先,没有相关证据证明郑健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且根据原告公司员工吴志鸿的调查笔录显示,事发当晚郑健外出,且根据原告公司员工吴志鸿的调查笔录显示,事发当晚郑健外出两个多小时,已经按脱岗处理。据此,郑健已不在工作岗位上。其次,根据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粤中一鉴【2015】毒鉴字1569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所出具的检测结果,郑健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8.54mg/100m1;另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发布的《车辆驾驶醉酒驾车的测试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T19522-2010】,醉酒的标准为血液酒精含量阈值≥80mg/100m1。据此可知,郑健死亡时已属于法律上的醉酒状态。再次,关于郑健的死亡原因是心源性猝死导致死亡还是因醉酒导致死亡,本案中并不需要进行判定。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醉酒或吸毒的为排除工伤认定的情形。即意为即便职工符合条例第九条、第十条,只要出现醉酒或吸毒这一状态,便排除工伤认定。此处的醉酒仅是一个事实状态的描述,是事实判断,并不要求具有因果关系,所以只要满足处于醉酒状态这一条件,便可以径行排除工伤认定。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请求没有依据,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条例的规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表述适当,请求依法维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均为复印件):1、工伤认定申请表;2、身份证;3、劳动合同;4、安管部值班表、保安队交接班记录;5、打卡记录;6、病历;7、法医学死亡证明书;8、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9、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10、关于郑健属于工亡的几点理由;11、证言证词及证人身份证位;12、工伤个人缴费记录;13、收文回执、补齐材料告知书、受理通知书存根;14、调查笔录及身份证;15、工伤认定书、光盘。两第三人述称,原告员工郑健的死亡情形应该认定为工伤。两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庭审时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原告公司安管员郑健于2015年9月12日5时许值晚班时被发现昏迷在洗手间,后被送往医院救治,要求认定为工伤。原告一并提交了门诊病历、死亡证明、劳动合同等相关材料。其中劳动合同记载原告与郑健2015年7月9日至2016年7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值班表显示郑健2015年9月11日至9月20日期间被安排值晚班,值班时间为00:00-08:00。病历材料显示就诊时间为2015年9月12日6:15,“病人40分钟前被发现不省人事,呼之不应,停止呼吸,全身发绀、大小便失禁送本科急救”、“于7点整终止抢救,宣布死亡”。法医学死亡证明书记载郑健死亡时间为2015年9月12日,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郑健死亡原因的鉴定结论为“符合心源性猝死”;《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记载检验结果为“从郑健血液样本中检测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58.54mg/100lm”。张勇、甘晓崇出具证言证词称,其均系原告安管员,2015年9月11日晚上与郑健一起值晚班,12日凌晨3时许看见郑健从外面回到监控室值班,5时左右进入洗手间,之后发现郑健昏迷在厕所,其与队员陈良侨、将郑健抬出并送往医院急救。被告收到上述材料后,对甘崇晓等人进行调查并制作了笔录。甘晓崇在笔录中称,其与郑健均系原告公司的治安员,工作时间是三班倒,早班是8时到16时,中班是16时到次日零点,晚班是零点到8时;2015年9月12日起其与郑健一同上晚班,其负责看监控,凌晨3点多看见郑健从外面回到监控室,5点左右去洗手间时看到郑健倒在地上,就通知陈良乔和张勇将郑健抬出去送到石岩人民医院。吴志鸿在笔录中称,其系原告公司治安办队长,郑健系公司治安员,2015年9月12日郑健上的是晚班,执勤岗位是巡逻,当日郑健系正常上班,但据一同值班的同事反映,郑健当日有事出去了一趟,两个多小时候回来继续上班。2015年11月20日,被告作出深人社认字(宝)【2015】第510972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郑健2015年9月12日死亡的情形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郑健2015年9月12日正常当值晚班,其于当日凌晨三点外出后返回岗位继续工作,凌晨五点被发现倒在洗手间内,经抢救无效于当日上午死亡;由此可以认定郑健突发疾病时系处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郑健的死亡情况是否应当视同工伤。《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依据郑健的检测报告可知,郑健血液样本中检测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58.54mg/100lm。参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发布的《车辆驾驶醉酒驾车的测试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T19522-2010】,醉酒的标准为血液酒精含量阈值≥80mg/100m1。由此可知,郑健死亡时已属于法律上的醉酒状态,因此,其死亡情形属于《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一条中排除工伤认定的情形。被告所作的深人社认字(宝)【2015】第510972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郑健的死亡情形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自力股份合作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各方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红虹人民陪审员  陈洁珊人民陪审员  罗祝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虹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