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627民初5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袁红诉郎春涛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红,郎春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7民初515号原告袁红,女,汉族,1972年11月22日出生,云南省镇雄县人。委托代理人高芝林,云南北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郎春涛,男,汉族,1972年3月9日出生,云南省镇雄县人。原告袁红诉与被告郎春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红的委托代理人高芝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郎春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红诉称,2012年1月6日,被告郎春涛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3%。被告借款后给付利息至2013年2月6日。2015年4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并从2013年2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兑现完毕时止。被告郎春涛未作答辩。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袁红现金50000元,利3分。借款人郎春涛,2012年1月6日。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郎春涛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郎春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采信。经过法庭审理,本院认定该案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1月6日,被告郎春涛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利3分。被告借款后给付利息至2013年2月6日。2015年4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未果,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郎春涛出具借条向原告袁红借款后未予偿还,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利3分,计算方法不明确,根据《合同法》第211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郎春涛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袁红借款人民币5万元。二、驳回原告袁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75元,由被告郎春涛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毛定燕审判员 李鸿林审判员 马宪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冬梅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