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923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原告籍焕根与被告王政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籍焕根,王政,苏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23民初59号原告籍焕根,男,1955年xx月2xx日生,汉族,山西省代县人。委托代理人刘瑞平,代县峨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政,男,1984年xx月xx日生,汉族,山西省朔州市人。被告苏启,男,1969年xx月xx日生,汉族,山西省朔州市人。委托代理人徐艳春,女,山西洪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籍焕根诉被告王政、苏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判决后,被告苏启、王政不服提起上诉,经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作出(2015)忻中民终字第1116民事裁定:一、撤销代县人民法院(2015)代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代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再次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籍焕根委托代理人刘瑞平,被告苏启委托代理人徐艳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籍焕根诉称,2014年11月6日,我与被告王政驾驶的晋B44**、晋BAP**挂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住院,因本次事故,给我造成经济损失共计227000元,诉请法院依法判今被告王政、苏启先在交强险内赔偿,超出部分再按责任划分赔偿,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诉讼费用。原告籍焕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忻代公交事认(2014)22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籍焕根身份证复印件、代县阳明堡镇政府证明,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忻州市人民医院出具住院证、出院证、病历、费用清单,欲证明籍焕根伤情及出院时间。4、住院医药费收据及门诊收据。5、代县西城小区证明,欲证明原告籍焕根与妻子任文枝在该小区居住。忻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山西省医疗单位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1支,欲证实籍焕根于2014年11月6日至2014年12月11日在该院住院治疗35天,支付医药费31411.61元。山西大医院出具的山西省医疗单位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欲证实籍焕根于2014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17日在该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药费1754.12元,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4支,支付医药费2063﹒1元。山西省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山西省医疗单位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欲证实籍焕根于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月22日在该院住院治疗36天,支付医药费21692.59元,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4支,支付门诊费243.5元。代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山西省医疗单位门诊票统一收据2支,支付门诊费900元。忻州市荣军精神病医院出具的山西省医疗单位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1支,支付医药费197.8元。外购药单据4支,支付医药费400.4元、其他收据1支。支出250元,蛋白收据6支。5、山西省金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金石司鉴中心[2015]残鉴字第50号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金石司鉴中心[2015]时限评字第9号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认定籍焕根构成七级伤残,误工费为144日、营养期77日、护理期180—250日。6、鉴定费收据2300元。7、交通费单据3000元,住宿费228元。被告苏启辩称:合理合法的医疗费用同意赔偿。被告苏启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预付事故领款单三支,证明事故发生后预付25000元。被告王政辩称:事故发生后通过代县交警队给付原告医药费25000元。一审庭审中,被告苏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如下质证意见: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鉴定结论、鉴定费无异议,医药费用是受害人本人的、有正规票据的认可,外购药、住宿费不认可,交通费虽不正规,但实际产生,法庭酌情裁决。被告王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籍焕根对被告苏启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审核,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忻代公交事认(2014)22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忻州市人民医院为籍焕根出具的住院病历、诊断建议书、出院证、山西省医疗单位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山西大医院、山西省第二人民医院为籍焕根出具的山西省医疗单位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门诊费统一收据,代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山西省医疗单位门诊医疗费收据、山西省荣军医院出具的山西省医疗单位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山西省金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金石司鉴中心[2015]残鉴字第50号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金石司鉴中心[2015]时限评字第9号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鉴定费发票,苏启提交的预付事故领款单,相对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外购药收据,住宿费票据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证明与本次事故中伤情的关联性,相对方持有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相对方认为交通费票据虽不正规,但实际产生,法庭可酌情裁决。通过对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1月6日18时许,籍焕根驾驶无牌天马二轮摩托车沿2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638KM处时,与王政驾驶因车辆故障停放在道路右侧路边的晋B44**、晋BAP**挂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籍焕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调查取证,于2013年12月15日作出忻代公交事认(2014)228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籍焕根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政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籍焕根在代县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费900元(其中一支为救护车费,一支为普外科处置费),同日转入忻州市人民医院,于2014年11月6日至2014年12月11日在该院住院治疗35天,支付医药费31411.61元;2014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17日在山西大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药费1754.12元、支付门诊费2063.1元;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月22日在山西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支付医药费21692.59元、支付门诊费243.5元;不是籍焕根本人名字,2015年3月23日在忻州市荣军精神病医院支付门诊费197.8元,共计58019.22元。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籍焕根的申请,经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据技术中心委托,山西省金石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30日分别作出金石司鉴中心[2015]残鉴字第50号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金石司鉴中心[2015]时限评字第9号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认定籍焕根损伤构成七级伤残,误工费为144日、营养期77日、护理期180—250日。山西省金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300元的鉴定费收据。被告苏启是晋B44**、晋BAP**挂重型半挂货车的所有人,被告王政是苏启雇用的驾驶员,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苏启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5000元。被告苏启未依法对晋B44**、晋BAP**挂重型半挂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籍焕根驾驶无牌天马二轮摩托车与王政驾驶因车辆故障停放在道路右侧路边的晋B44**、晋BAP**挂重型半挂货车相撞,事故发生后,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调查取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作出籍焕根与王政均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的责任认定书,该责任认定公正、合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籍焕根要求被告赔偿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苏启作为晋B44**、晋BAP**挂重型半挂货车的所有人,对王政驾驶该车造成原告籍焕根受伤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籍焕根人身损失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一、医疗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之规定,籍焕根诉请医疗费58825.22元,经审核,本院支持58019.22元。二、误工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后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结合山西省金石司法鉴定中心金石司鉴中心[2015]时限评字第9号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认定籍焕根误工时间为144日,籍焕根属农业人员,参照山西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30元计算,确定误工费为13504.43元(34230元÷365天×144天=13504.43元)。三、护理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结合山西省金石司法鉴定中心金石司鉴中心[2015]时限评字第9号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认定籍焕根护理期180—250日。本院确定护理期限为215日、护理人员为一人,以农业人员认定,参照山西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30元计算,确定护理费为20162.88元(34230元÷365天×215天=20162.88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籍换根在忻州市住院35天、太原市住院42天,确定籍焕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0元〔(35天×60元/天=2100元)+(42天×100元/天=4200元)〕。五、营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结合山西省金石司法鉴定中心金石司鉴中心[2015]时限评字第9号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认定籍焕根营养期77日,确定籍焕根营养费为1155元(77天×15元/天=1155元)。六、残疾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事故发生前,籍焕根与其妻子在代县西城小区居住,结合山西省金石司法鉴定中心金石司鉴中心[2015]残鉴字第50号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籍焕根损伤构成七级伤残,参照山西省2014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069元的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92552元(24069元/年×20年×40%=192552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籍焕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承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籍焕根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八、交通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籍焕根受伤住院,其家属为处理交通事故和救治籍换根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籍焕根诉请交通费3000元,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0元。九、鉴定费是确定伤残程度必须产生的费用,籍换根诉请鉴定费23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核定原告籍焕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各项经济损失为300546.05元[58019.22元(医疗费)+13504.43元(误工费)+4715.4元(护理费)+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5元(营养费)+192552元(残疾赔偿金)+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300元(鉴定费)=300546.05元]。依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没有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由该车的所有人按照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被告苏启作为晋B44**、晋BAP**挂重型半挂货车的所有人,也即交强险投保义务人,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籍焕根经济损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的部分,按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予以赔偿。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民事责任承担比例以5:5予以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籍焕根12000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的部分按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赔偿90273.02元,计210273.02元。(苏启已先行给付原告医疗费25000元,在上述赔款中扣除)。二、驳回原告请求被告王政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635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苏启负担26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席 义审判员 王建平审判员 秦华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谢晓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