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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执字第10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张栓军与宁夏鑫浩商贸有限公司、马如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栓军,宁夏鑫浩商贸有限公司,马如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原执字第1050号申请执行人张栓军,男,汉族,生于1962年4月12日,甘肃省灵台县,高中文化,住甘肃省灵台县,个体户。被执行人宁夏鑫浩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如虎,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固原市经济开发区。被执行人马如虎,男,回族,生于1974年7月8日,宁夏吴忠市人,初中文化,住吴忠市红寺堡区,居民。申请执行人张栓军与宁夏鑫浩商贸有限公司、马如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的(2014)原民初字第262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栓军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86000元,诉讼费910元,执行费1204元,以上标的均未执行。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经查明被执行人宁夏鑫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不明,无法查找,被执行人马如虎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等财产线索,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虽经本院采取了积极执行措施,仍不能有效执结,现本案执行期限届满,将依法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如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宁夏鑫浩商贸有限公司、马如虎有能力履行法律确定的义务,可随时申请法院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原执字第105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魏 涛代理审判员  王小东代理审判员  张万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