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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36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刘小美与北京市北京饭店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小美,北京市北京饭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2民终36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小美,女,1953年9月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北京饭店,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号。法定代表人王泉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佳君,男,1959年1月26日出生。上诉人刘小美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北京饭店(以下简称北京饭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200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小美于2015年12月22日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刘小美于1971年分配到北京饭店工作,1998年饭店重组,北京饭店对员工进行劝退养。北京饭店对刘小美的社会保险基金进行了代扣代缴,但北京饭店从不向当事人公示和核对,造成诸多违法嫌疑问题。刘小美为此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北京饭店提交为刘小美社会保险的缴费明细等。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依上述规定,刘小美要求北京饭店提交社会保险缴费明细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对其起诉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6年2月裁定:驳回刘小美的起诉。刘小美不服一审裁定,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人民法院也应当依法受理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依法发回重审。北京饭店对于刘小美的上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刘小美要求北京饭店提交社会保险缴费明细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一审法院驳回刘小美的起诉并无不当,所作裁定应予维持;刘小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所提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耿燕军审判员  王顺平审判员  姜 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谭雅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