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1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杨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杨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1民初448号原告谢某某,女,生于1980年7月28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代理人柴洪勇,四川建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甲,男,生于1975年2月25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杨甲姑父),男,住南部县。原告谢某某诉被告杨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柴洪勇,被告杨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原、被告在98年正月经媒人介绍,父母操持,认识不到一月就办理了酒席,因原告未到法定婚龄,不能领取结婚证,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后生育一子杨乙,一女杨丙。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直不好,时常话不投机,被告任何事都不与原告商量,导致原、被告经常扯皮。2008年双方为给原告小妹送礼一事发生争执,导致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尽夫妻义务。综上所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各自抚养一子女和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杨甲辩称,我与原告于1998年2月15日登记结婚,是合法婚姻关系。原告从2008年开始公然多次与婚外异性同居生活,我有相关拍照以及录音资料和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均可证实。原告不仅不对我父亲尽孝而且对两子女生活不闻不问。所以原告要求抚养子女是不合法的。我们在流马场是购买了房屋,但原告既未出力也未出资,又谈何分割共同财产。故我们要求对原告的同居行为先予处理,并赔偿我精神损失费50000元和支付儿女成家和结婚费用400000元再离婚。审理查明,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杨甲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原、被告生育一子杨乙已独立生活,2002年生育一女杨丙在校就读。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08年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后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同时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为购于南部县某场住房一间(一层)。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合法有效,本应受到法律保护。但双方未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因琐事分居生活多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确无和好可能,应视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的抚养问题,因其长期随被告生活,考虑不改变环境对其成长更为有利的因素,以继续随被告生活为宜。根据购买流马场住房的时间和目前价值,将原告应分得的房产份额折抵其应支付被告的子女抚养费更加符合本案实际。被告辩称的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婚外异性同居的事实,被告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因此,被告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失费与事实不符,同时要求原告支付子女成家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杨甲离婚;二、婚生女杨丙随被告杨甲生活,原告谢某某应分得的购于南部县住房一间(一层)房产份额折抵其应支付被告的子女抚养费。三、购于南部县住房一间(一层)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