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7民初38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罗安良与李爱兵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安良,李爱兵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3878号原告罗安良,男,1956年9月1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被告李爱兵,男,1983年7月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原告罗安良诉被告李爱兵装修装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章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安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爱兵经法庭依法送达开票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到期未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安良诉称,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份,原告为被告承包的九龙坡区含谷镇公租房18、22、26、29、31、35号楼做外墙粉刷,并且口头约定原告只包人工,价格为9元/平方米,人工费总计561708元。原告按双方约定组织、召集工人进场保质保量完成了六栋楼的外墙粉刷工作。被告支付了部分费用,还有108322.4元未支付,于2016年1月30日出具欠条两张。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劳务费803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爱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0日,李爱兵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罗安良在含谷工租房外墙施工工程款按95%计算应收80300元,下星期三内支付,结算人:李爱兵”。同时,李爱兵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罗安良在含谷公租房所剩余尾款在2016年5月底支付完28022.4元,李爱兵。”庭审中,原告确认以下事实:1、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原告为被告承包的九龙坡含谷镇公租房18、22、26、29、31、35号楼做外墙粉刷,并且口头约定原告只包人工,价格为9元/平方米,面积为62412平方米,人工费总计561708元;2、被告已经支付劳务费453385.6元,尚有108322.4元未支付,本案中原告只主张80300元,余款28022.4元同意另案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为被告付出了人工,被告理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劳务费。现被告未按约定的履行期限支付劳务费,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0300元劳务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爱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安良劳务费803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04元由被告李爱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章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郭小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