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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刑更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罪犯韩有清贩卖、运输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甘刑更129号罪犯韩有清,男,1980年11月10日生,东乡族,甘肃省和政县人,现服刑于甘肃省临夏监狱。罪犯韩有清因贩卖、运输毒品罪经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31日以(2011)甘刑二终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即交付执行。甘肃省临夏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甘肃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甘肃省临夏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服法,服从监狱干警的管理教育,接受改造。能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遵守监狱的各项监规纪律,近期无违规违纪言行发生,能够按时参加“三课”教育学习,按时到课,按时完成作业,成绩合格,生产劳动中能够服从民警安排,学习并掌握生产技能,遵守劳动生产纪律,按时完成生产任务,获得监狱记功奖励1次,表扬奖励4次。经审理查明:罪犯韩有清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罪犯韩有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罪犯韩有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应予减刑。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韩有清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刑期自2016年4月23日至2036年4月23日),剥夺政治权利十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山晖审 判 员  王 烨代理审判员  楚鸿善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冕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