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30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管铁、管树刚、管金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管铁,管树刚,管金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3021号原告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兴隆县兴隆镇西大街***号。组织机构代码10914001—5。法定代表人孟宪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雷振军。被告管铁,住河北省兴隆县。被告管树刚,住河北省兴隆县。被告管金国,住河北省兴隆县。原告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管铁、管树刚、管金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雷振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管铁、管树刚经传票传唤,被告管金国经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管铁于2012年10月30日向我单位所属三道河信用社借款50,000.00元,由被告管树刚、管金国负连带保证责任。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要求被告管铁偿还我社拖欠的贷款50,000.00元及利息26,878.13元,被告管树刚、管金国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管铁、管树刚、管金国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号证、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管铁于2012年10月30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对贷款人、借款人、借款金额、利率、借款期限等进行了约定。2号证、保证合同二份,证明2012年10月30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管树刚、管金国签订了保证合同,对债权人、债务人、保证人、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等内容进行了约定。3号证、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三道河信用社将约定的借款发放给被告管铁。被告均未质证,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均系书证,与本案有关联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原告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三道河信用社分别与被告管铁、管树刚及管金国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管铁从原告所属三道河信用社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10月29日止。贷款月利率为11.25‰,逾期的罚息利率按照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由被告管树刚、管金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10月12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26,878.13元,共76,878.1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管铁未按合同规定期限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应继续偿还并按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管树刚、管金国亦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管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2015年10月12日之前的利息26,878.13元,共76,878.13元。二、被告管树刚、管金国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 强人民陪审员 周建军人民陪审员 韩晓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慧东附页一、判决的相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两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时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贷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二、上诉期限及方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生效。三、申请执行期限: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法院执行的期限为2年,自判决书指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