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4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2016)湘1124民初295号原告高XX诉被告裴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XX,裴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4民初295号原告高XX,女,197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道县人,农民,住湖南省道县。委托代理人彭忠伟,湖南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裴XX,男,197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道县人,农民,住湖南省道县。原告高XX诉被告裴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顺红独任审判,书记员彭凯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XX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1999年在原道县柑子园乡政府民政办登记结婚,2000年9月5日生育男孩裴XX。由于被告脾气暴躁,有赌博恶习,经常对原告实施家暴,致使双方经常因琐事争吵,加上双方均常年外出打工,很少在一起,夫妻感情不深,多次口头上要离婚。2014年后夫妻感情日益恶劣。2015年初,双方因感情不好开始分居,互不联系,互不来往。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裴XX由被告抚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原告高XX身份证及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高XX的基本身份信息。2、柑子园镇脉地村委会及柑子园镇政府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9年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3、育龄妇女档册,拟证明原、被告夫妻于2000年9月5日生育儿子裴XX。4、原告律师对证人高本林的调查笔录,拟证明2014年底,被告殴打了原告,此后双方因感情不合开始分居至现在。被告裴XX未予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裴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审理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1999年在原道县柑子园乡政府民政办登记结婚,2000年9月5日生育男孩裴XX。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在日常生活中,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开始,双方各自在外打工,联系日渐稀少,夫妻之间逐渐产生矛盾。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的婚姻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结婚的法定条件,属合法有效的婚姻。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基础较好,生育小孩后,在共同的婚姻生活当中,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所难免,只要双方没有大的矛盾冲突和纠葛,互谅互让,多沟通,彼此相互信任,夫妻双方还是能够和好如初的,故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顺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彭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