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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民初26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侯书迪与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刘永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书迪,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刘永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2677号原告:侯书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峰,浙江勤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延安东路***号国脉大楼*楼。负责人:程卫力,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戴一鸣,系公司员工。被告:刘永飞。原告侯书迪为与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信农保)、被告刘永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怡燕于同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书迪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峰、被告安信农保的委托代理人戴一鸣、被告刘永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书迪诉称,2015年1月28日,被告刘永飞驾驶浙D×××××号小型面包车,从诸暨市大唐镇兴隆路驶往大唐镇开元西路一百超市方向,途经大唐镇××与××交叉口地方,与原告侯书迪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与被告刘永飞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后经治疗花费医疗费29378.12元。另,被告刘永飞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信农保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29378.12元、误工费31800元,护理费11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6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安信农保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剩余费用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两被告赔偿60%,合计赔偿费用146849.4元。审理中,原告变更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为87428元,总赔偿费用变更为150834.7元。被告安信农保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责任认定上认为被告刘永飞承担次要责任较为合理;事故这两在被告安信农保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无异议;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医疗费有脚踝内固定拆除术,该部分费用应予扣除,另误工认可100元每天计150天,护理认可40元每天计60天,营养补偿认可30元每天计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每天计19天,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刘永飞对原告诉称及诉请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被告刘永飞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D×××××号小型面包车,从诸暨市大唐镇兴隆路驶往大唐镇开元西路一百超市方向,途经大唐镇××与××交叉口地方,与原告侯书迪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侯书迪与被告刘永飞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后经诸暨市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9378.12元,住院20天。原告之伤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并建议给予误工时间240天,护理时间90天,营养时间9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60元。另查明,浙D×××××号车辆在被告安信农保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10月1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安信农保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还查明,原告侯书迪系失地农民,并缴纳有失地农民养老保险。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诸暨市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手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和相关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应予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因事故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尚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理赔的部分,则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对于原告侯书迪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核,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9378.12元;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情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准则》,本院酌情支持误工时间200天,误工费计26506元(200天×132.53元/天);护理费11925元(以原告诉请为限);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874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鉴定费2560元。以上费用合计164097.12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剩余款项中除鉴定费2560元外尚余41537.12元,由被告安信农保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60%计24922.27元。鉴定费2560元,因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由被告刘永飞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15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侯书迪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44922.27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余款134922.27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永飞应赔偿原告侯书迪鉴定费1536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侯书迪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37元,依法减半收取1618.50元,由被告刘永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237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怡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余鑫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