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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2民初1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刘某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2民初1246号原告:刘某,男,198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冰清,单县宏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某,女,198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谢怀庆,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思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冰清、被告沈某及其代理人谢怀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俩人经常因生活琐事吵闹,被告曾起诉原告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后撤诉,但双方矛盾并未得到改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沈某辩称: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虽然曾起诉离婚,但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撤诉己证明双方和好,因此,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月17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共同生活,于2008年2月19日婚生一子,取名刘子泉,现随原告生活。原告陈述:“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吵闹,被告曾起诉原告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后撤诉,但双方矛盾并未得到改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供(2014)单民初字175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及2016年2月25日原、被告通话录音音频资料一份,原告认为己证明被告曾起诉过原告,且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被告与结婚前与他人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且不听原告劝阻,导致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对于民事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撤回起诉证明双方己合好,且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对于录音资料,录音时间无异议,认为该录音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也不能说明被告与他人有感情纠葛,均是原、被告结婚之前的琐事。此录音系原告诱导被告所制,录音涉及的孩子抚养问题明显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另陈述:“婚前原告知晓其感情方面的事,结婚也是双方同意,双方感情也很好,且并未分居,一直在一起共同生活”。经原告质证有异议,婚前其不知晓被告的感情问题,被告欺骗其婚姻。自2016春节后被告就回娘家居住,之前双方都是一人一个屋居住,分居生活至今”。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陈述:“无婚前财产,婚后财产有: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鲁RQX5**),无债权债务”。经被告质证:“对婚后财产有异议,其他没有异议。并陈述:“婚后双方共同出资搭建泡沫板材质的房屋装修,同时对结婚时用房、正房门市和老房子全部重新装修、改建,另2013年干夜市时共同投资一万多元,2013年至2016年期间,为扩大经营,先后三次添置冰箱、洗衣机、推拉棚、广告牌、二手饭店用品等,花费两万多元。另有生意共同存款170000余元”。原告另提交以下证据:其母亲刘敏华与他人张德新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一份;2009年1月6日单县建设管理局与其母亲刘敏华签订的临街建筑协议书一份;单丰路城区路段结算单两份;2010年5月8日创意堂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向其母亲刘敏华出具的收据一份。以上证据原告认为己证明被告所述的170000余元存款系上述房屋出售所得,门市房均系其父母所有,门市房装修款系其母亲出资。经被告质证:对原告母亲刘敏华与他人张德新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单丰路城区路段结算单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2009年1月6日单县建设管理局与原告母亲刘敏华签订的临街建筑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该门面房全部是原告母亲出资兴建;对创意堂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对此不知情。被告提交2016年农历正月17日录音光盘及书面材料一份,认为已证明原告认可二人存款17万余元,同时认可原、被告双方在做生意期间对其老房及新房出资装修的过程。经原告质证,对录音有异议,认为该份录音系原、被告就家庭生活琐事相互追问纠缠的情况,原告并没有被告所述的上述共同财产。另查明:被告经单县计划生育服务站检查未孕。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录音资料等证据在卷,且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并婚生一子,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闹矛盾,产生纠葛,也是夫妻生活中难免之事。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己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只有本人陈述,而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其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都为建立一个幸福美满家庭而努力,相互理解,相互体谅,互敬互爱,双方还是能够重归与好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思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