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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肥行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赵兴波与泰安市房产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兴波,泰安市房产管理局,张红,冯宗海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肥行初字第142号原告:赵兴波,泰安市山口锻压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水清港,泰安泰山财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泰安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泰安市。法定代表人:张涛,局长。委托代理人:艾勇,山东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红。第三人:冯宗海,系张红之夫。原告赵兴波诉被告泰安市房产管理局、第三人张红、第三人冯宗海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4年9月10日向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10月14日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泰行初字第8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兴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水清港、被告泰安市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艾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张红、冯宗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兴波诉称,2003年3月9日,我以185000元的价格购买国泰山庄9号楼2单元4层东户楼房一套,同年3月9日、4月15日我分两次交购房款后入住该房。因该楼系泰山区政府为解决国泰拖拉机厂相关困难批准建设,房产证必须由被告统一办理,故我只能等开发商通知时再去办理产权证。因开发商迟迟不履行,我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得知该房产已被确权到第三人张红名下,我遂向被告递交了“房产证注销申请书”,要求被告撤销给张红颁发的泰房权证字第××号房产证,并提交了法院生效的判决书及裁定书,但被告不予处理。故请求判令被告撤销泰房权证第××号房产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房地产权属登记受理申请书;2.(2005)泰山民初字第2751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3.(2010)泰山民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书;4.(2010)执字第240恢1异4号执行裁定书;5.(2012)泰山民重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被告泰安市房产管理局辩称,一、根据泰房权证泰字第××号房产登记档案显示:第三人张红与泰安国泰拖拉机总厂于2005年7月11日共同向我局申请办理本案诉争房产的产权转移登记,填写了泰安市房地产登记申请审批书,同时提交了身份证明、房屋买卖合同、缴纳房款证明、契税完税凭证、原产权证等产权转移所需要的材料。我局对双方提交的材料经过审核,认定符合房屋转移登记的条件,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为第三人颁发了房产证。我局为第三人颁发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二、根据原告的诉讼和提供的证据材料分析,本案诉争房产存在一房两卖的事实,但泰安国泰拖拉机总厂已于2005年同第三人办理了本案诉争房产的转移登记,我局也已为第三人办理了产权证书,那么本案原告已无法取得诉争房产的所有权,其只能向出售方主张违约责任。原告与我局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对我局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无诉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泰安市房管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2.《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3.第三人张红与泰安国泰拖拉机总厂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4.第三人张红与泰安国泰拖拉机总厂签订的购房协议;5.泰安市泰山区财政局泰山国资【2005】3号文件关于同意泰安国泰拖拉机总厂出售宿舍楼的函;6.泰安国泰拖拉机总厂出具的房款收讫证明;7.第三人张红出具的授权委托书;8.泰安国泰拖拉机总厂出具的委托书;9.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10.第三人张红的身份证明;11.泰安国泰拖拉机总厂9号楼的房产证;12.第三人张红和泰安国泰拖拉机总厂填写的泰安市房地产(交易)登记申请审批书;13.泰安市房产分户图;14.泰安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人张红未作陈述。第三人冯宗海未作陈述。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6日,泰安国泰拖拉机总厂与泰安市广厦建设(集团)总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泰安市广厦建设(集团)总公司承包在国泰拖拉机总厂院内的10个单位工程,所需工程款由施工方垫付。2001年3月,泰安市广厦建设(集团)总公司与钟长海签订施工协议一份,约定钟长海施工1#楼。合同签订后,钟长海在泰安市广厦建设(集团)总公司承接的十个单位工程中,施工了1号、7号、9号、10号四栋楼,除1号楼外,其他未另签订合同。2003年3月9日,原告赵兴波与钟长海签订商品房预售交款协议一份,售房单位填写泰安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单位印章,约定赵兴波购买9号楼东二单元四层东户住房一套(即涉案房产),总计价款185000元,原告已付150000元并入住该房。另查明,泰安市广厦建设(集团)总公司因企业改制,其法人代表张传孟等股东重新组建泰安市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03年8月,泰安市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山东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另查明,2003年12月1日,泰安国泰拖拉机总厂与张红签订购房协议一份,约定张红购买涉案房屋。同日泰安国泰拖拉机总厂出具房款收讫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厂出售给张红的白马石社区9#楼共计24户,房款已付清”。被告审核相关材料后,将涉案房屋登记在张红名下,并为其颁发泰房权证字第××号房产证。2007年6月份第三人将涉案房产办理抵押贷款,期限至2017年6月18日。另查明,山东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赵兴波返还涉案房屋并赔偿损失,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泰山民初字第275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赵兴波对该房屋属善意取得,遂判决驳回了山东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010年,原告赵兴波向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山东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其提供办理房产权属证书的相关手续并协助其办理房产权属证书,并赔偿其经济损失。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泰山民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赵兴波的诉讼请求。原告赵兴波提起上诉,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2010)泰山民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书,发回该院重审。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2)泰山民重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钟长海对承建的国泰山庄1、7、9、10号楼房有权自行销售,因此2003年3月9日赵兴波与钟长海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以赵兴波与钟长海之间建立了房屋买卖关系,并未与山东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为由遂判决驳回赵兴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本案被告作出泰房权证第××号房产证的依据是泰安国泰拖拉机总厂与第三人张红签订的购房协议。原告赵兴波要求撤销被告的涉案房产登记,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依法应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本案中止诉讼后,原告赵兴波未先行解决其民事争议。本院向其释明后,原告赵兴波在规定的时间仍未解决其民事争议,应视为原告赵兴波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现原告赵兴波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兴波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 伟审判员 赵凡辰审判员 武 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贺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