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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辖终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杜文芳等与杜文惠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文芳,王留俊,杜潮,杜文华,杜文惠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2民辖终2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文芳,男,1952年11月20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留俊,女,1953年5月25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潮,男,1987年6月1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文华,男,1954年10月2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文惠,女,1956年12月16日出生。上诉人杜文芳、王留俊、杜潮因与被上诉人杜文华、杜文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字第1073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杜文华、杜文惠在一审中起诉称:1998年5月7日,杜文华与杜文芳签署《借名买房协议》,由杜文华出资3万元,杜文芳出资4246.57元,共同为母亲韩凤卿购买了其承租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新安南里的三居室住房一套,2015年2月28日,由杜文芳之子杜潮将房产出售并完成过户手续,所得房款被杜文芳、王留俊、杜潮共同非法占有,侵害了与杜文芳同为共有产权人的杜文华、杜文惠的合法财产权。杜文华、杜文惠为此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杜文芳、王留俊、杜潮赔偿杜文华、杜文惠人民币80万元等。一审法院向杜文芳、王留俊、杜潮送达起诉状后,杜文芳、王留俊、杜潮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其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丰台区,故本案应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现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属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侵权行为地在北京市西城区,属于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此案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杜文芳、王留俊、杜潮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杜文芳、王留俊、杜潮不服一审裁定,仍持原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杜文华、杜文惠对于杜文芳、王留俊、杜潮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属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关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一审法院现已查明,本案侵权行为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属于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杜文华、杜文惠选择向本案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杜文芳、王留俊、杜潮关于将本案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杜文芳、王留俊、杜潮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耿燕军审判员  王顺平审判员  姜 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谭雅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