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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8民初9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8民初908号原告沈某某,女。被告吴某某,男。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莫丽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相识并同居生活,2012年11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2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岑。由于被告不负家庭责任,双方婚后常发生矛盾纠纷。2015年年初被告外出后,很少给家里寄钱,且拒绝接听原告电话。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并要求女儿吴某岑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按照每月600元的标准给付抚养费。被告吴某某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并非不负责任,只是因为患上了职业尘肺病,收入微薄。原告没有履行好作为妻子和母亲的职责,才导致家庭发生纠纷。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婚生女吴某岑跟随原告生活,被告不给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相识并同居生活,2012年11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2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岑。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纠纷。现原告以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为由,提起本案离婚诉讼。在庭审中,原告当庭表示同意婚生女吴某岑由原告独自抚养,放弃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接触时间很短,相互不了解便草率结婚,婚后双方聚少离多,常常因琐事发生争吵,使本就不深的夫妻感情更加恶化。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子女抚养本是双方的共同义务,但考虑到婚生女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原告愿意独自抚养,并且放弃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本院遵循原告意愿,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吴某岑跟随原告沈某某生活,被告吴某某不负担抚养费。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莫丽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宋小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