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民初50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张某与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5036号原告张某,居民。被告冯某甲,居民。原告张某诉被告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军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在一起共同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女孩冯某乙,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孩冯某乙由被告冯某甲抚养,分割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欠他人借款150000元。被告冯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起开始共同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女孩冯某乙,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08年、2014年两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由被告抚养双方所生女孩冯某乙。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2008)沭民一初字第1293号民事裁定书、(2014)沭民初字第0257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为此曾于2008年、2014年两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虽然撤回起诉,但双方夫妻感情未得到进一步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且态度坚决,故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认为女孩冯某乙应由被告冯某甲抚养为宜,原告依法应给与被告子女抚养费用。原告称双方存在夫妻共同债务欠他人借款1500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冯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告张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二、原、被告所生女孩冯某乙随被告冯某甲共同生活,原告自2016年5月起按每月500元的标准给付被告冯某甲子女抚养费至冯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度的子女抚养费。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李军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仲云云书 记 员 许 静书 记 员 方 亮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