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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执字第396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名称

3968方小兵与顾亮、王永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方小兵,顾亮,王永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396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方小兵,男,1971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被执行人顾亮,男,1983年8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被执行人王永艳,女,1980年9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申请执行人方小兵与被执行人顾亮、王永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036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房产、土地等财产进行了调查,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顾亮所有的位于岗埠农张干路西侧及岗埠农场腾飞路东侧的房屋,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轮候查封的房屋本案暂无权处置,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0361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刘永峰执行员  刘陵江执行员  苏 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乔中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