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2民初7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李某丙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2民初701号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被告:李某丙。被告:李某丁。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李某乙、李某丙系兄弟关系,李某丁系原告侄女。原告的父亲李安修和母亲王美兰生前建造住房一套,该房屋登记在父亲李安修的名下,原告的父母在原告兄弟四人成家立业后,于1989年6月27日主持分家,立下分书,将坐落在莱阳市羊郡镇东埠前村125号三间老宅分给原告所有,现在原告要求过户到自己名下,被告不予配合。无奈,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公断。被告李某乙辩称:诉争的房屋系我们兄弟三人的,原告不要房屋,我就要,我找差价给原告。被告李某丙辩称:我不参与,也不要房屋,放弃对三间房屋的权利。被告李某丁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李安修和王美兰系夫妻关系,李安修、王美兰先后去世,生前育有四个儿子,即李志谦、李某乙、李某丙、李某甲,其中长子李志谦于1999年10月去世,李志谦生前生育一女,即本案被告李某丁;李安修去世后,留下住房三间(位于莱阳市羊郡镇东埠前村,房产证号00××27,房主姓名李安修)。因此根据继承法有关规定,李安修去世后的遗产应由本案的原、被告四人继承。2013年4月18日,本案原、被告四人签订“继承书”一份,载明诉争的房屋由原告李某甲继承,其他人放弃继承,双方均在继承书上签字。庭审中被告李某乙提供2003年12月16日签订的“养老协议”一份,证实诉争的房屋当时约定在老人去世后由李某乙、李某丙、李某甲平分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使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相关的书面证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起诉要求确认位于莱阳市羊郡镇东埠前房屋三间(房产证号00××27,房主姓名李安修)归原告所有,提供了“继承书”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李某乙对继承书的上的签字没有异议,只是辩称签字是在其醉酒状态下所为,但是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因此对其反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某乙提供2003年12月16日签订的“养老协议”早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的“继承书”,故对诉争房屋的处置应以“继承书”的内容为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李安修遗产(位于莱阳市羊郡镇东埠前村房屋三间,房产证号00××27)归原告李某甲依法继承所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善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姚 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