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523民初6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3民初668号原告田某某,女,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陕西省大荔县。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系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陕西省大荔县。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玉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孩子现一直随被告生活。婚后感情不好,2013年5月双方吵架后分居生活至今,长达三年之久,致婚姻关系名存实亡。2015年7月原告起诉离婚,后又撤回起诉,但双方感情仍未好转。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刘某某由被告抚养;3、案件诉讼费各半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于2007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某,孩子现一直随被告生活。婚后感情一般,2013年后夫妻感情逐渐冷淡。2013年5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1月后感情不好,原告在大荔县城,被告在北京打工,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由于孩子年龄较小,且被告父母身体状况不好,况且父亲刚刚手术(患有腰部肌瘤),被告外出打工��家,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表示自愿承担孩子孩子的抚养费;2012年10月16日,原告从东里村六组杨建国初借款10000元,并约定利息1分2厘,期限为1年(截止2013年10月12日清本息),出具借条一份,且有被告之父刘高社的签名,原告为其母治病而借,但被告已于2013年10月12日偿还杨建国本金10000元及利息1460元,应由原告返还被告;2014年被告给原告投资中国移动收费分店,被告出资的40000元由应原告退还被告,现原告在大荔县城一直经营中国移动分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2015)大民初字第0105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起诉离婚,后因证据不足撤回起诉。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证如下:对证据1、2均无异议,但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起诉离婚,后又撤诉,但被告并不知道。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12年10月16日借条一份,证明原告母亲看病时,原告从杨建国处借款10000元,且约定利息1分2厘,还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6日前清偿本息,超期月利息2分偿还,借条上并附担保人刘高社(被告父亲)的签名;但被告曾于2013年10月12日偿还本金10000元及利息1460元,但条据已抽回。2、中国工商银行凭条7张、陕西信合1张,欲证明被告给原告转账40000元,分别为①2014年2月22日12:40给原告转账8000元(工行);②2014年1月24日8:50给原告转账2000元;③2014年8月20日8:10直接打入原告卡上3000元;④2014年10月1日9:55直接打入原告卡上10000元;⑤2014年10月5日10:401给原告现金3000元(取款凭单);⑥2014年2月27日6:51给原告直���打入卡上7000元;⑦2014年6月6日19:12直接打入原告卡上20000元;⑧2014年11月22日11:01打给原告5000元。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该条据仅证明原告从杨建国处借10000元,且被告已偿还,并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中的凭单②、③、⑥、⑦直接存入原告名下,对真实性认可,其余4张不能证明打入原告卡上,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至于被告所主张的40000元,用于孩子在大荔县城幼儿园的上学花费,另有孩子的生活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证;对被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未提供其它证据印证,因此该借条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提交的8份银行转账凭证,其中第②、③、⑥、⑦号凭证,原告无异议,应予认证,原告对其余凭证不认可,被告没有提供其它证据佐证,因此不予认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17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刘某某,孩子现一直随被告生活。2013年5月双方吵架后分居生活至今,长达三年之久。2015年7月原告起诉离婚,后又撤回起诉,但双方感情仍未好转。另查明,原、被告当庭均认可,双方婚后虽未与被告父母分家,但两人认为夫妻共同财产有康佳牌冰箱一台、奥克斯牌2P柜式空调一台、太阳能一个,以上物品均在被告处,原告对其共同财产应得部分,自愿表示放弃。又查明,2014年3月份至2015年1月期间,原告在大荔县城冯翊路经营中国移动分店,原告经营期间,因经营不善,将分店转让,原告承认获得��让费30000元。本院认为,和睦的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婚后未能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在2013年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后未能及时化解矛盾,造成了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已有三年有余的事实,特别是原告于2015年7月起诉离婚又撤诉后,双方的夫妻感情仍未见好转,庭审中,被告认为双方感情破裂,没有感情可言,故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关于婚生子刘某某的抚养一节,应本着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的原则处理,原、被告虽当庭各自表示不愿抚养孩子,并说明各自条件不好,因孩子刘某某现一直随被告及其被告父母生活,且现仍随被告父母生活,故双方离婚后,孩子刘某某仍随被告生活,由原告依法负担子女扶养费为宜。原告庭审中自愿放弃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康佳牌冰箱一台��奥克斯牌2P柜式空调一台、太阳能一个其应得部分,原告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故本院应予准许。据被告称其曾于2013年10月12日代原告偿还为其母治病从杨建国处的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460元,应为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赡养老人所用,被告现要求原告返还,因没有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因2014年3月份至2015年1月期间,原告在大荔县城冯翊路经营中国移动分店,被告给原告40000元,被告主张返还,由于原告承认收到被告19000元,且已经用于孩子上幼儿园及生活支出,其余款项原告不认可,因此,被告要求返还4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014年3月份至2015年1月期间,原告在大荔县城冯翊路经营中国移动分店,原告经营期间,因经营不善,将分店转让,原告承认获得转让费30000元。经营、转让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获得的转让费30000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原告称该笔款项用于给朋友还账,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为了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刘某某随被告刘某某生活,由原告田某某从2016年5月起按照每月300元的标准向被告刘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一次,至孩子刘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止;三、原告田某某给付被告刘某某夫妻共同财产移动分店转让费15000元。如果原告田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由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玉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郝晓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