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7民初6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7民初633号原告高某某,女,汉族,1986年12月10日出生,村民。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89年3月17日出生,村民。委托代理人李广俊,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时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广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公公、婆婆也不断给原、被告找事,让原告伤透了心,原、被告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的婚前财产被褥24条、衣柜1个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并未彻底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2月15日(农历××××年××月××日)按当地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结婚,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表、证人证言、将军营行政村村委会证明、视听资料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良好的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尚可,双方虽因生活琐事生气,致使夫妻感情出现了一些裂痕,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所以,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时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姚记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