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5民初24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马某与康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康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5民初2439号原告:马某,农民。被告:康某,农民。原告马某与被告康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2016年2月份,被告以孩子订婚需要彩礼钱为由向原告现金1万元。当时因原、被告关系很好,所以原告没让被告书写欠条。2016年3月24日被告偿还原告现金3000元,对下欠现金7000元,至今未予偿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7000元。被告康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主张被告康某于2016年2月份向原告借现金1万元,以上借款至今尚下欠7000元未予偿还。为支持其主张,原告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王某所作的证言与原告陈述借款过程存在矛盾。另查明,证人王某与原告马某为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记录在案,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马某主张被告康某欠其借款7000元未予偿还,原告马某未能提交书面欠据,亦未能提交书面交付凭证。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王某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和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王某的证言和原告所陈述的借款过程存在矛盾,故对证人王某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上,因原告马某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7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瑞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