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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27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上海松江御圣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朱卫平、潘美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松江御圣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朱卫平,潘美英,朱慰明,夏月珍,朱青,赵斯今,朱卫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2755号原告上海松江御圣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唐菊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魏乃城,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卫平,男,196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被告潘美英,女,196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被告朱慰明,男,1958年5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委托代理人陈怡、冯珏,北京观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月珍,女,195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陈怡、冯珏,北京观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青,男,197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被告赵斯今,女,1979年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被告朱卫明,男,195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原告上海松江御圣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朱卫平、潘美英、朱慰明、夏月珍、朱青、赵斯今、朱卫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晖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朱慰明、夏月珍、赵斯今下落不明,故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莉,被告朱慰明、夏月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卫平、潘美英、朱青、赵斯今、朱卫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松江御圣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3日,被告朱卫平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下的借款金额为2,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8%;按月结息,一次还本,每次结息日为25日;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的约定还款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自逾期之日起,原告将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照在本合同项下相应借款借据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二十的罚息。同日,被告潘美英向原告出具承诺函,确认其系被告朱卫平配偶,同意被告朱卫平向原告借款,愿意承担还款责任。2013年6月3日,被告赵斯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确认其系被告朱青的配偶;同意就涉案债务向原告提供包括但不限于夫妻共有房产抵押担保及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等;并同意授权被告朱青全权办理相关担保事宜;承诺函有效期为两年。被告夏月珍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确认其系被告朱慰明的配偶;同意就涉案债务向原告提供包括但不限于夫妻共有房产抵押担保及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等;并同意授权被告朱慰明全权办理相关担保事���;承诺函有效期为两年。2013年6月3日,被告朱青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抵押人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弘翔路XXX弄XXX号房产作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为贷款金额2,8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及所有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2013年6月3日,被告朱慰明、夏月珍(朱慰明代),被告朱青、赵斯今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愿意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金额2,8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权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朱卫平发放了2,800,000元的借款,并与被告朱青就涉案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朱卫平、潘美英未能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也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2015年4月28日,被告朱卫明向原告发出担保承诺书,承诺就被告朱卫平与原告之间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财保费等);保证期间自本承诺出具之日起两年。然而,七被告仍未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朱卫平、潘美英偿还借款本金2,600,000元;2、被告朱卫平、潘美英偿还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的罚息(以2,6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1.6%计算);3、被告朱卫平、潘美英赔偿律师费损失64,000元;4、如被告朱卫平、潘美英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弘翔路XXX弄XXX号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被告朱慰明、夏月珍、朱青、赵斯今、朱卫明对被告朱卫平、潘美英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卫平、潘美英、朱青、赵斯今、朱卫明未作答辩。被告朱慰明辩称:对第一、二项诉请没有异议,同意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对第三项诉请认为律师费过高,希望予以调整。被告夏月珍辩称:其出具的承诺函明确保证期间为两年,现已超过保证期间,故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承诺函、《抵押合同》、抵押权登记证明、房地产登记簿、《保证合同》,、聘请律师合同、发票及交易明细等证据。被告朱慰明、夏月珍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夏月珍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律师费收费标准过高。被告朱卫平、潘美英、朱青、赵斯今、朱卫明未发表质证意见。七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鉴于被告朱慰明、夏月珍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而被告朱卫平、潘美英、朱青、赵斯今、朱卫明未到庭应诉,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审理中,原告确认于2015年7月30日收到被告朱慰明的还款1,200,000元,其中200,000元用于归还本金,1,000,000元用于归还截止至2015年6月27日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朱卫平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朱卫平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其偿付借款本金、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予以支持。被告潘美英承诺与被告朱卫平共同还款,故其应当对被告朱卫平所负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律师费应由借款人承担,原告也已提供了律师费发票及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朱慰明、夏月珍虽称律师费收费过高,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纳。被告朱青承诺以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弘翔路XXX弄XXX号房产为上述债务的履行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朱慰明、夏月珍、朱青、赵斯今、朱卫明在《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中承诺为被告朱卫平的上述债务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其应当为被告朱卫平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夏月珍虽辩称已超过保证期间,但本院认为,被告夏月珍在承诺函中已委托被告朱慰明全权办理相关担保事宜,而由被��朱慰明所签署的《保证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现被告夏月珍关于承诺函中“承诺函有效期”即为保证期间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朱卫平、潘美英、朱青、赵斯今、朱卫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卫平、潘美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松江御圣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00,000元;二、被告朱卫平、潘美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松江御圣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罚息(以2,6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1.6%计算);三、被告朱卫平、潘美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松江御圣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64,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如被告朱卫平、潘美英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上海松江御圣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弘翔路XXX弄XXX号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价款按抵押顺位优先受偿;五、被告朱慰明、夏月珍、朱青、赵斯今、朱卫明对被告朱卫平、潘美英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28,112元、公告费5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33,672元,由被告朱卫平、潘美英、朱慰明、夏月珍、朱青、赵斯今、朱卫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晓晖审 判 员  钟 玲人民陪审员  黄坤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务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