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1民初16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黎洪仙与遵义顺时代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原遵义市明楠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贵州遵义石油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洪仙,遵义顺时代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原遵义市明楠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贵州遵义石油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1民初1628号原告黎洪仙,女,195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遵义县。委托代理人罗远忠,男,1950年1月5日出生,汉族,遵义县人,退休教师,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被告遵义顺时代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原遵义市明楠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62992686.法定代表人刘忠孝,公司经理。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贵州遵义石油分公司。住所地:遵义市延安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7221440730.法定代表人张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冉瑞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XX,公司职工。原告黎洪仙诉被告遵义顺时代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时代劳务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贵州遵义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遵义石油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学东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洪仙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远忠,被告遵义顺时代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忠孝、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贵州遵义石油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冉瑞祥、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洪仙诉称:2014年1月15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遵义石油分公司贵遵高速的乌江服务区加油站工作,负责打扫加油站的东区厕所。被告顺时代劳务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由劳务派遣的方式在乌江服务区工作,合同约定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按照顺时代劳务公司的规定执行,其它事项按照用工方石油公司的规定执行,工资为1000元/月,加油站每月补助100元,共计每月1100元。后原告黎洪仙又与被告顺时代劳务公司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乙方黎洪仙自愿放弃由甲方顺时代劳务公司购买社会养老保险、失业保险与工伤保险,由甲方顺时代劳务公司为乙方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原告夏季每天实际的工作时间为6:0018:00,冬季每天实际的工作时间为7:0018:00,周末、节假日没有休息,遇到节假日人流量大的时候还会工作到晚上9:00。2015年8月26日,遵义石油分公司加油站的站长李广昆让我们在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上签字,终止了我和顺时代劳务公司的劳动关系。由于我与二被告无法就我的加班加点工资、最低工资差额、补偿金、赔偿金等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且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请求。被告顺时代劳务公司辩称:一、公司与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终止劳动合同并签订《合同终止协议》,协议约定从合同终止之日起,双方互不承担任何经济以及其他责任义务。并且被告顺时代劳务公司与原告终止合同关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二、工资标准时双方一致同意的。三、顺时代劳务公司和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里明确了原告的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的规定。如果用工单位需要劳动者加班需要书面通知以备考核。另一方面,顺时代劳务公司从未口头或者书面要求原告进行加班,因此不存在强迫原告加班加点的问题。四、遵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说明被告顺时代劳务公司没有违法违规行为。五、顺时代劳务公司按时足额发放了原告的全部工资。被告遵义石油分公司辩称:一、被告没有安排原告加班,原告所陈述的加班事实没有根据。二、原告与被告不是保洁服务合同相对人,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起诉被告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黎洪仙于2014年1月25日入职被告顺时代劳务公司,双方签订了一年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顺时代劳务公司自用工之日便派遣原告到被告遵义石油分公司下属的贵遵高速乌江服务区当厕所保洁员,工资为每月1100元,均按时足额发放(顺时代劳务公司每月支付1000元,加油站每月补助100元)。工作任务为保持服务区厕所的清洁,周末、法定节假日照常上班。2015年8月26日,被告遵义石油分公司下属乌江服务区加油站站长李广昆让原告黎洪仙在终止劳动关系合同上签名,被告顺时代劳务公司于2015年9月10日终止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于2015年12月15日向遵义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遵义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并送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另查明,2015年10月1日前,贵州省遵义市遵义县最低工资标准为1100元/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遵义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合同终止协议、劳动合同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黎洪仙受顺时代劳务公司派遣到遵义石油分公司下属的贵遵高速公路乌江服务区加油站从事厕所保洁工作,形成了派遣劳动关系,顺时代劳务公司为用人单位、遵义石油分公司为用工单位。根据庭审查明及高速公路服务区厕所保洁工作的实际需要,原告在周末和节假日依然在上班是事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用人单位下列节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一)元旦;(二)春节;(三)国际劳动节;(四)国庆节;(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日”、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两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须的培训;(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的规定,被告遵义石油分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该支付原告黎洪仙在2014年1月15日2015年8月26日期间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2579.31元(1100元/月÷21.75×17天×300%)、周末加班工资16588.50元(1100元/月÷21.75×164天×200%),被告顺时代劳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仍应对劳动者承担用人单位的义务,故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顺时代劳务公司应与原告签订两年固定期限合同,其在一年期限满后未与原告续签合同,但仍然继续用工,于2015年9月10日让原告黎洪仙签订了《合同终止协议》,原告黎洪仙不具有有意义的选择权,其终止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法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经庭审查明,原告黎洪仙于2014年1月15日入职被告顺时代劳务公司,至2015年9月10日终止劳动合同。因此,被告顺时代劳务公司应该支付原告黎洪仙的经济补偿金为4400.00元(1100元/月×2年×2倍)。关于原告主张的延时加班工资及支付最低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八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贵州遵义石油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黎洪仙法定节假日与周末的加班工资共计19167.81元。被告遵义顺时代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二、由被告遵义顺时代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黎洪仙赔偿金4400.00元。三、驳回原告黎洪仙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遵义顺时代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杨学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郑舟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