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盐民初字第3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淮诉被告崔丽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淮,崔丽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3350号原告:王淮,男。委托代理人:郑丹,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世波,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崔丽萍,女。委托代理人:李飞,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景晓辉,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淮诉被告崔丽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圣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丹、刘世波,被告崔丽萍委托代理人李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景晓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淮诉称:2015年8月20日22时,被告崔丽萍驾驶晋M×奥迪牌小型客车,行驶至运城市机场大道与库东路分叉口时,不慎将王熙驾驶的摩托车撞倒,致摩托车乘坐人原告王淮受伤。后原告被送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2天。2015年8月25日,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14080212015019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崔丽萍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摩托车驾驶员王熙负次要责任,原告王淮无责任。另外,晋M×车在平安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被告平安公司有义务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2015年12月1日,原告向盐湖区人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法院委托山西省临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名的伤残等级和二次手术费进行了鉴定。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复印病历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等共计82432元;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晋M×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保险期限2015年1月9日到2016年1月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向医院垫付9900元作为原告的医药费。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公司不承担。被告崔丽萍辩称:此事故中,保险公司垫付的9900元用于此事故三个伤者的医药费,三个伤者分别用3300元,另外被告向医院垫付6000元作为原告的医药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2015年8月25日,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划分。第二组证据:1、2016年1月4日,山西省临猗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2016]临鉴字第010号鉴定意见书一份;2、2015年12月19日,山西省临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收据一张,发票一张,金额为2200元。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内固定物取出费用及鉴定费。第三组证据:1、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一套、出院证及证明;2、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医院出具的费用清单、住院医疗收据、门诊票据等;3、复印病历金额为17.1元票据,证明:原告为了治病而实际支出的费用。第四组证据:1、2016年1月25日,山西金豪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2016年2月5日,运城市盐湖区龙居镇小张坞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长期在城市工作并居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对山西金豪特机械有限公司及村民委员会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并且原告未提供在该公司出事前六个月工资单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单独的该公司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不应认可。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崔丽萍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具有真实性及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反映案件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综合审查判断并结合庭审内容,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0日22时,被告崔丽萍驾驶晋M×奥迪牌小型客车,在运城市机场大道与库东路分叉口,与王熙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乘坐人原告王淮及王熙(另案本此事故原告)受伤。原告王淮在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医院住院22天,支出医疗费14276.9元。2015年8月25日,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14080212015019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丽萍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摩托车驾驶员王熙负次要责任,原告王淮无责任。2016年1月4日,山西省临猗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2016]临鉴字第01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为7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2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向医院支付9900元,被告崔丽萍将其中的3300元用于原告医药费,其余赔偿款用于其他伤者。另被告崔丽萍垫付原告医药费6000元。再查明,晋M×车在平安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险额20万元),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又查明,原告王淮在山西金豪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从事电焊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原告长期在城市工作并居住。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崔丽萍驾驶晋M×车与与王熙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乘坐人原告王淮及王熙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崔丽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淮无责任。晋M×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内对该事故原告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14276.9元;护理费:1100元[50元×22天(住院)];营养费:1100元[50元×22天(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22天(住院)];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3300元[(3000元/月×4个月零13天,误工时间为2015年8月21日(入院之日)—2016年1月3日(鉴定意见作出前一日)];二次手术费:7000元;鉴定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48138元[24069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共计90614.9元。同一起事故中,另一伤者王熙损失与原告损失相同,故原告损失占此事故总损失50%。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60000元。剩余损失30614.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20万元)×70%﹞按入保车辆主要责任赔付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淮6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淮30614.9元。(上述赔偿款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己支付的3300元,其中被告崔丽萍垫付的6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告崔丽萍)。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崔丽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圣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冯思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