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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余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分宜县钤山镇长埠村民委员会花园村小组与分宜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分宜县钤山镇长埠村民委员会花园村小组,分宜县人民政府,赵禾生,分宜县苑坑泰翔林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余行初字第4号原告分宜县钤山镇长埠村民委员会花园村小组。负责人康善辉,该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钟小平,江西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分宜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分宜县天工南路。法定代表人胡军,该县县长。第三人赵禾生。第三人分宜县苑坑泰翔林场。法定代表人余秀军,该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文。本院在审理原告分宜县钤山镇长埠村民委员会花园村小组诉被告分宜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登记一案中,被告分宜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2月14日作出关于撤销分宜县苑坑泰翔林场两本林权证内五宗林地的权属登记决定书,后原告分宜县钤山镇长埠村民委员会花园村小组以被告分宜县人民政府已撤销分宜县苑坑泰翔林场两本林权证内五宗林地的权属登记决定为由,于2016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请求。第三人分宜县苑坑泰翔林场对此申请撤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分宜县人民政府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虽然对第三人分宜县苑坑泰翔林场有影响,但第三人分宜县苑坑泰翔林场认为被告分宜县人民政府所作的改变行政行为违法,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中,原告分宜县钤山镇长埠村民委员会花园村小组的申请撤诉,并不损害第三人分宜县苑坑泰翔林场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分宜县钤山镇长埠村民委员会花园村小组的申请撤诉,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分宜县钤山镇长埠村民委员会花园村小组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分宜县钤山镇长埠村民委员会花园村小组负担。审判长 张 星审判员 吴慧斌审判员 邹小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潘 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