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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3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东莞西岩电子有限公司与尹智锋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西岩电子有限公司,尹智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3372号原告东莞西岩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崔承亿。委托代理人谭健文,广东权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智锋,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身份证号码:×××4133。委托代理人王行健,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原告东莞西岩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尹智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健文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行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不服仲裁裁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5年1月17日至2015年11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7101元;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被告不是人事主管,仅是管理部的普通类似于打杂的员工,被告并没有权力保管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一直怠于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2月17日入职原告处,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11月27日解除。后被告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寮步仲裁庭申请仲裁,该庭做出的东劳仲寮案字(2016)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确认东莞西岩电子有限公司与尹智锋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2、东莞西岩电子有限公司支付尹智锋2015年1月17日至2015年11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7101元;3、驳回尹智锋的其他仲裁请求。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从2015年1月17日至2015年11月27日期间的工资为27101元。原告主张已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被告负责保管劳动合同,因此无法提供劳动合同,并提供FOXCONN文件清单和罗兰晓等人的劳动合同予以证明,在FOXCONN文件清单中,显示审查内容有劳动合同一项,原告主张FOXCONN文件清单是富士康公司要验厂,要求原告完善的内容,原告将该内容交由被告去做,管理部的有关人事的工作由被告一人负责,劳动合同也是由被告负责抄写,让员工签名,盖章及负责保管,原告提供的罗兰晓等人的劳动合同也有被告在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的书写内容。被告主张原告并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是管理部的文员,负责考勤、管理保安及其他杂事,被告的主管是金部长,被告有在金部长的要求下抄写合同,合同由金部长保管,FOXCONN文件清单是被告应原告要求改写材料,在劳动合同处打勾代表已经找到该份文件,但不是所有员工都有签订劳动合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FOXCONN文件清单、禁止招聘童工政策及补救措施程序,职业健康监护委托书、笔记本记录、请假考勤汇总表、请假条、证明、员工手册、诊断证明、工资清单、教育训练日记、入社志愿书、个人简历、新规入社社员评价表、劳动合同,被告提交的退社申请书、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工资单、医疗诊断证明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形成的劳动关系,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从2015年1月17日至2015年11月27日期间的工资为27101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负责劳动合同的签订和保管,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被告作为原告的人事文员从事的工作需要上级的审批,被告对劳动合同的签订并没有决定的权限,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负责劳动合同的保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已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被告于2014年12月17日入职,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5年1月17日至2015年11月2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710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东莞西岩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尹智锋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限原告东莞西岩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尹智锋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7101元;三、驳回原告东莞西岩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娜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