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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5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王珊与迁安市馨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廉振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珊,迁安市馨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廉振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5249号原告:王珊,居民。委托代理人:王九霄,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双,河北吴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迁安市馨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法定代表人:燕克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景宝安,河北景宝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廉振生,农民。原告王珊与被告迁安市馨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廉振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珊的委托代理人王九霄、王双,被告迁安市馨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燕克江及委托代理人景宝安,被告廉振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珊诉称:2012年7月4日、2012年7月13日,被告迁安市馨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332800元、5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款条,被告廉振生为上述两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至今尚欠原告借款291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291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迁安市馨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两张借条,出具借条的当日,原告并未给付被告资金。被告向原告借款两笔,2011年8月9日借款20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2011年9月19日借款20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借款后被告陆续还本还息,原告手中的借条是在上述两笔借款的基础上累加了按照月息四分后的阶段性结算凭证,并非真实的借款数额,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据被告统计,被告公司累计向原告借款400万元,还本400万元,还息1701303元,依据法律规定已经超出了按年息24%支付的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廉振生辩称:借款是被告廉振生担保,借款本息都是分段计算的,计算完之后连本带息一起出具的借条,借款至今未清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9日,被告迁安市馨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王珊借款20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款条一张,内容为“今向王珊借款2240000(现金)元整,计贰佰贰拾肆万元整。还款日期为:2011年8月9日至2011年11月9日止(注:借款单位可提前归还借款,即按实际使用时间归还应付借款金额)。立此为据,以供遵守。”被告廉振生在借款条证明人处签字。原告王珊与被告迁安市馨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4分。2011年9月19日,被告迁安市馨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王珊借款20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款条一张,内容为“今向王珊借款2240000(现金)元整,计贰佰贰拾肆万元整。还款日期为:2011年9月19日至2011年12月19日止(注:借款单位可提前归还借款,即按实际使用时间归还应付借款金额)。立此为据,以供遵守。”被告廉振生在借款条证明人处签字。原告王珊与被告迁安市馨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4分。2012年7月4日,被告迁安市馨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王珊出具借款条一张,内容为“今向王珊借款(现金)2332800元整,计贰佰叁拾叁万贰仟捌佰元整。还款日期为2012年5月4日至2012年7月4日止(注:借款单位可提前归还借款,即按实际使用时间归还应付借款金额)。立此为据,以供遵守。”被告廉振生在担保人处签字。2012年7月13日,被告迁安市馨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王珊出具借款条一张,内容为“今向王珊借款(现金)520000元整,计伍拾贰元整。还款日期为2012年7月13日至2012年8月13日止(注:借款单位可提前归还借款,即按实际使用时间归还应付借款金额)。立此为据,以供遵守。”被告廉振生在担保人处签字。2013年9月30日,被告迁安市馨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1、王珊借款2012.8.13本金520000元截止到8.29日本利和781386元;2、王珊借款2013.7.4本金2332800元截止到8.29日本利和3626726元。两笔合计为3626726+781386=4408112元于8.29日支取1008112元,剩下340万元整从8.29日开始计息。3、2013.9.30已还2040533元;4、340万元×0.04/30天1天利息=140533+3400000=3540533元-已付2040533元=1500000元;5、150万元从2013.9.30日开始计息。被告迁安市馨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偿还情况如下:2011年12月20日王珊购买房屋价款105万元,2012年7月13日分别偿还81831元、95万元,以上合计2081831元用于偿还2011年8月9日借款200万元;2011年12月5日,被告偿还原告180000元,2012年3月9日偿还390827元,合计570827元,用于偿还2011年9月19日借款200万元。2013年8月29日被告偿还原告1008112元,2013年9月30日偿还2040533元。原告王珊与被告迁安市馨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借款过程中针对借款本息及已付款情况进行多次换据。庭审中,原、被告围绕该借款是否已经清偿产生争议;原告主张被告迁安市馨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其借款291万元及利息;被告迁安市馨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其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均已清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条、被告迁安市馨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迁安市馨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王珊借款40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被告廉振生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王珊与被告迁安市馨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借款本息是否已经清偿发生争议。根据双方借款条记载的欠款数额及计算方式可以得知,双方持续将按照月利率4%计算的借款利息计入本金,该计算方式及利率的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因该两笔欠款系被告分别偿还,故依照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情况,根据先扣除利息,超出部分抵扣本金的计算方式,按照法律规定的已付利息不得超过年利率36%计算,2011年8月9日的借款200万元截止2013年8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33449元,利息178148元;2011年9月19日借款200万元,截止2013年8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68729元,利息949807元。因自2013年8月29日开始,双方将两次借款数额合并计算并偿还,故2013年8月29日被告偿还原告1008112元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02178元,欠息119843元。至2013年9月30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202178元,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为为45512元,因被告于当天偿还原告2040533元,扣除应付利息后的款项抵扣借款本金,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7000元。根据被告迁安市馨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述的借款偿还情况及双方借款过程中换据的行为,可以得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迁安市馨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3年9月30日为其出具的证明中两笔借款的数额,虽原告王珊对被告迁安市馨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情况不予认可,但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陈述的上述借款偿还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综上,被告迁安市馨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王珊借款本金32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原告王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珊主张被告廉振生作为担保人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廉振生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廉振生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迁安市馨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珊借款本金327000元,并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王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80元,由原告王珊负担26700元,由被告迁安市馨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雅会审 判 员  侯凌云代理审判员  闫 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