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4民初2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陈晓虎诉北京嘉运顺捷商贸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虎,北京嘉运顺捷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2454号原告陈晓虎,男,1979年8月1日出生,个体户。被告北京嘉运顺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名佳花园三区1号楼4单元411。法定代表人杜庆臣。原告陈晓虎与被告北京嘉运顺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李红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嘉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晓虎起诉称:2012年2月26日原告陈晓虎(乙方)与嘉运公司(甲方)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书,协议期为三年,即2012年2月26日至2015年2月26日止,并交付押金2000元。2012年至2015年12月协议终止时原告陈晓虎一直履行协议,不欠嘉运公司一切费用。后向被告提出车辆出户口要求,被告以营业执照更换为由不给办理,原告陈晓虎本着相互理解的原则又交纳了一年的管理费用,并要求被告在一年内给与办理车辆出户的请求,当时被告口头承诺营业执照换完后就给办理,在此后的11月中,原告多次催促其办理车辆出具事宜,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履行协议,亦不退还押金,并在车辆管理所设置了限制原告车辆年检的措施,使原告车辆无法正常办理年检,并依此为由向原告索要一些无理费用,此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协议,退还押金2000元;2、被告协助原告购买车辆×××过户到原告陈晓虎名下;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差旅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嘉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以自有资金形式将所购车辆通过过户方式变更到甲方,并挂靠在甲方名下,品牌型号福田,车牌号为×××。车辆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乙方所有。在挂靠期间,甲方每年一次性收取乙方服务费1500元,甲方为乙方办理营运证、二级保养、等级评定、车辆保险各项车务手续。乙方须向甲方缴纳押金贰仟至伍仟园,出户时退还,以押金条为准。本合同有效期为三年。合同到期后,原告又于2015年2月6日向被告交纳了2015年2月26日至2016年2月26日期间的服务费1500元。2016年3月,原告要求过户,被告未予以配合,亦未退还原告交纳的押金2000元。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收费凭单及原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案件。合法有效的合同在符合法定或约定解除条件的情况下,可以予以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将自己购买的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并向被告缴纳服务费用,由被告为其办理营运证以便于其进行经营,双方为挂靠经营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该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又向被告交纳了一年的服务费用,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挂靠合同关系,现一年的履行期限亦已届满,双方未再签订新的合同,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终止,无须再行解除。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应配合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并退还原告交纳的押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并退还押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差旅费,但未提交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嘉运顺捷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原告陈晓虎将车牌号为×××的车辆过户登记至原告陈晓虎名下;二、被告北京嘉运顺捷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陈晓虎所交纳的押金二千元;三、驳回原告陈晓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嘉运顺捷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红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荃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