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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民初字第1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林密与许友协、周姗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密,许友协,周姗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仓民初字第1320号原告林密,男,196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许友协,男,198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周姗姗,女,198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马尾区,现住福州市仓山区。原告林密与被告许友协、周姗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密、被告周姗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友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9日,被告许友协以家庭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息2%,借6个月。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具有其本人签字和捺印的借据一张,并向原告提供了夫妻双方户口簿、结婚证以及现住地址的产权证复印件,原告也当场向被告支付了现金人民币30000元。借款之后,被告未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亦未向原告归还本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夫妇催讨无果。被告周姗姗系许友协的妻子,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家庭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诉请判令:1.被告许友协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4年9月20日起计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2.被告周姗姗对本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姗姗辩称,对于诉争借款完全不知情,也不认识原告。虽然与许友协系夫妻关系,但许友协极其不负责任,不仅很少拿生活费回家,每天都早出晚归,甚至夜不归宿,对孩子也漠不关心,从未告知其在外的事情。许友协自从2014年10月12日离家之后就音信全无,其家人也未告知许友协的联系方式。后因许多债主上门催款,本人方知其之前在外多次通过虚假的房产证、结婚证、户口本等身份财产证明文件四处借款。2015年3月1日,本人回家探亲,发现自己的房子已被人莫名出租,才第一次见到原告林密。因此对于被告许友协向原告林密借款之事,本人确实完全不知情。且之前已经有两起民间借贷案件,其中一件已经宣判本人无需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于许友协在外借款一事,完全是他的个人债务,许友协不但未告知本人,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2.作为工薪阶层的小家庭,我们夫妻近年来不仅没有添置大件财产,没有家庭共同经营,日常生活也只是维持在普通家庭的水平,根本不需要在外四处借款,且现在许友协早已联系不上,对于这笔借款,本人更是不清楚来龙去脉。3.许友协长期无节制的在外挥霍。2011年开始,被告许友协就长期、多次出入高消费场所,且自2014年开始,因其有婚外情,更加挥霍无度。故其债务并不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作为妻子不应当承担这笔债务。4.许友协的赌博恶习也足以说明其并没有把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周姗姗承担本债务连带偿还责任以及诉讼费的请求。被告许友协未提交书面答辩与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A1.借条,证明原告与被告许友协的借贷关系;A2.结婚证,证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A3.产权证,证明两被告有还款能力,A4.户口簿,证明借款时,两被告居住在福州市仓山区高宅路浦新小区。被告周姗姗质证意见:对证据A1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无法证明被告周姗姗有收到这笔借款。对证据A2真实性无法确定,但被告许友协与周姗姗确系夫妻关系。对证据A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房产系婚前财产,与许友协无关,且现在系由被告周姗姗的父母帮忙还款,无法证明被告周姗姗有还款能力。对证据A4真实性、证明对象均无异议。被告周姗姗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B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许友协有赌博行为,其在外的借款完全不会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周姗姗不应承担连带责任;B2.证人证言及高消费细节线索,证明许友协常常无节制在外高消费及有婚外情,而他的收入完全无法支撑这些。也可以证明许友协是极其没有责任的人,对家庭完全不负责任。许友协的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完全是在隐瞒周姗姗的情况下借款,并用于他的个人支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B3.离婚纠纷受理通知书,证明周姗姗与许友协夫妻感情不和,许友协隐瞒周姗姗在外恶意借款,周姗姗对许友协在外的借款完全不知情;B4.假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尤溪法院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许友协在外借钱用的是假证件,存在欺诈嫌疑;B5.尤溪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许友协确有在外到处借款,且属于他个人债务,作为配偶,周姗姗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林密质证意见:证据B1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且被告周姗姗未及时公布行政处罚书,让原告知道事实。证据B2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证据B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该受理通知书系借款之后才发生,无法证明周姗姗对借款不知情,也无法证明周姗姗有无用到这笔借款。证据B4假的结婚证复印件形式真实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被告申请证人黄丽华出庭做证。证人黄丽华陈述其与被告许友协系老乡关系,与两被告也系邻居,有帮忙他们夫妻带小孩。其到庭旨在证明被告许友协有赌博恶习,且被告许友协、周姗姗夫妻感情不和,被告许友协自2014年9月底离家,至今均未回家。原告对证人黄丽华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许友协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被告周姗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3、A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A1系原件,真实性可以采信;证据A2虽系复印件,但被告许友协、周姗姗系夫妻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周姗姗提供的证据B1、B3、B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B2中的三份证人证言,其中陈衡、王洋芳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予采信。证人黄丽华的证言可以采信;此外证据B2中的高消费细节线索系被告周姗姗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B4中假的结婚证复印件,因系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以采信;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19日,被告许友协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其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止,逾期未还,每日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许友协自2014年3月19日至4月19日向原告支付利息600元。另查明,被告许友协和被告周姗姗系夫妻,上述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又查,被告许友协曾有赌博恶习,2014年7月29日因与他人赌博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行政罚款200元。2014年7月21日,被告许友协又向案外人陈广冬借款60000元。后因未及时偿还借款,陈广冬于2015年1月5日向福建省尤溪县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许友协偿还借款,被告周姗姗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尤溪县人民法院(2015)尤民初字第150号判决书判决被告许友协还款,驳回陈广冬要求被告周姗姗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本院认为,被告许友协向原告林密借款30000元,有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案借贷关系真实有效,被告许友协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原告诉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姗姗提供的相关证据及证人证言,可认定被告许友协有赌博恶习,其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的目的,故原告要求被告周姗姗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友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友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密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4年9月20日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许友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8元,由被告许友协负担。被告许友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肖 英人民陪审员 张 力人民陪审员 林弦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 娜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执行申请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