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中民初字第24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高传国与马怀军、李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马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中民初字第2485号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张某,。特别授权。被告马某。委托代理人潘某,。特别授权。被告李某。系马某之妻。委托代理人李乙,。一般代理。原告高某诉被告马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XXX年XX月XX日至XX年XX月XX日,被告马某借原告现金XXXXXX元(其中以其弟马宝的名义借款XXXXXX元)利率3%。期满后被告不能归还本息,于是双方在2012年11月22日将本息535600元作为新的借款,签订了借款合同,期限为六个月。借款期满后被告仍然不能归还本息,原告同意延期6个月至2013年11月22日。2012年11月25日,被告借原告现金200000元,期限为一年,月息三分,担保人李敬、王福民,被告马某同时将位于枣庄市文汇嘉园11号门市房抵押给原告。上述两笔借款期满后,被告不能归还本息,经结算,被告马某于2014年5月25日给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高某现金1149424元。之后,被告马某于2014年8月22日归还218000元,但是仍欠原告931429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双方于2015年7月20日达成还款协议,内容为2015年8月20日前被告马某归还300000元,余款631429元于11月20日前还清,否则承担20000元的违约责任。现借款期满,被告再次违约,已无诚信可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931429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0日开始至还清时止,按年息24%),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辩称,被告马某借原告的人民币之初是500000元,该500000元用于枣庄金坤置业有限公司公司注册时使用,至今也没有退还,因此该款没有用于本人的生活;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被告马某同意支付,但是违约金和利息相加不能超过法律所保护的数额。至于逾期给付的利仍然以法律支持的数额为标准,没有约定的被告马某仅支付其6%的资金占用费;被告马某已经归还了218000元给原告,这也是从金坤置业公司的财务上所列支的。至于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由于委托时间较晚,未能查清,担保和抵押的效力由法庭查清事实后依法裁决。另补充,马某积极筹款,偿还应当偿还其所欠原告的欠款,并请求法庭调解。被告李某辩称,原告主张的债权形成时间并非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对借款不知情,两被告无举债合议,且李某对借款未受益,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被告李某于法于理均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马某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其中约定被告马某以其位于枣庄市市中区青檀中路44号2号楼东单元四层东户房产一套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0年11月22日至2011年11月22日,借款利息为3%;2010年11月22日,原告与案外人马宝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其中约定马宝以枣庄市市中区幸福小区南区13号楼东二单元二层东户房产一处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0年11月22日至2011年11月22日,借款利息为3%;2012年11月25日,被告马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其中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息三分,如被告马某不能按期还本付息,原告有权按日利率千分之五十计收违约金。另查明,2012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马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其中约定被告马某向原告借款535600元,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2年11月22日计算至2013年5月22日,该借款合同系因被告到期未偿还于2010年11月22日借原告的300000元合计的本息所形成;2014年5月25日,被告马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具体内容为“今借高某现金计1149424元”,该借条系因被告到期未偿还上述借款500000元本金所形成。又查明,2015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马某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其中约定被告马某欠高某1149424元,2014年8月22日,被告马某已还218000元人民币给原告高某,2015年7月20日至8月20日前再还300000元人民币给高某,余额631429元于2015年11月20日还清,如违约,被告马某与其弟担保物过户给高某,并承担违约金20000元。再查明,两被告于2011年2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2月16日办理离婚登记。庭审中,被告李某向法庭提交案外人枣庄金坤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马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500000元,被告马某已偿还218000元整,且该借款用于案外人枣庄金坤置业有限公司使用。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一致外,有原告出具抵押借款合同、借条、借款合同、还款协议等,被告提供的调解书、结婚证、离婚证、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马某向原告借款,由抵押借款合同、借条及还款协议予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马某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第一是被告马某向原告的借款数额问题;第二是被告李某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问题。第一,被告马某共分三次实际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0元。2012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马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其中约定被告马某向原告借款535600元,该借款合同系因被告到期未偿还于2010年11月22日分两次借原告300000元合计的本息所形成;2014年5月25日,被告马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具体内容为“今借高某现金计1149424元”,该借条系因被告到期未偿还分三次借款共计500000元本金所形成。综上,被告马某实际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0元,该借款500000元的借条及借款合同中均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超出了年息24%的法律规定,对其超出部分应当予以调整。2010年11月22日,被告马某向分两次共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该借款利息应从借款之日即2010年11月22日开始按照年息24%计算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012年11月25日,被告马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该借款利息应从借款之日即2012年11月25日开始按照年息24%计算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自认被告马某已经偿还原告218000元,该自认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本案中2010年11月22日借款300000元先于2012年11月25日借款200000元到期,故被告马某已经偿还原告的218000元应系偿还2010年11月22日的借款。第二,被告李某应对被告马某向原告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被告于2011年2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2月16日办理离婚登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2010年11月22日被告马某分两次共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该借款并非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某没有共同偿还责任;2012年11月25日被告马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某有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李某辩称,被告马某向原告的借款用于案外人枣庄金坤置业有限公司,其仅提供案外人枣庄金坤置业有限公司的证明,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该违约金与利息的总和超出了年息24%的法律规定,应按年息24%计算为宜。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某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具体数额按年息24%计算,2010年11月22日借款300000元,自2010年11月22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012年11月25日借款200000元,自2012年11月25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扣除被告马某已经偿还原告高某的218000元;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高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具体数额按年息24%计算,自2012年11月25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1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8314元,由被告马某、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伟人民陪审员 解奎义人民陪审员 郝田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子玄 百度搜索“”